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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更33号

阿比日土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更33号罪犯阿比日土,男,彝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文盲。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昆铁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阿比日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市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阿比日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阿比日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阿比日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阿比日土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阿比日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入监登记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阿比日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魏永来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阿比日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37年7月1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

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

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