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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558号

李某甲与邱某、刘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邱某,刘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558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

被告:邱某。

被告:刘某。

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邱某、刘某、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邱某、刘某向吕玉东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黄某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吕玉东催要,被告邱某、刘某未还。2015年9月21日,吕玉东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李某甲多处筹集资金向吕玉东偿还担保借款100000元及诉讼费用23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某、刘某返还为其垫付的借款100000元,诉讼费2300元,并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黄某福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不能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虽然承担了保证责任,垫付了借款,但依法应向被告邱某、刘某行使追偿权,被告黄某作为共同保证人,只是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份额内承担责任,在法院没有查明债务人是否能全部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应偿还的份额。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的是份额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3、本案利息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而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并没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邱某、刘某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及卡卡转账一份,证明被告邱某、刘某于2015年6月21日向吕玉东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月利率为5%,被告黄某及原告李某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款担保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为三被告向吕玉东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及诉讼费用2300元,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后取得了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邱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借条、卡卡转账凭证、借款担保调解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6月21日,被告邱某、刘某向案外人吕玉东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月利率为5%,被告黄某及原告李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刘某未予偿还。2015年9月21日,吕玉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某、刘某、李某甲、黄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出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2015年10月17日,李某甲向吕玉东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诉讼费用2300元,吕玉东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黄某对被告邱某、刘某向吕玉东的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某甲作为保证担保人,代被告邱某、刘某向吕玉东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诉讼费2300元。原告李某甲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邱某、刘某追偿,或者要求被告黄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未约定比例,故对被告邱某、刘某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平均分担,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吕玉东实际支出诉讼费用2170元,系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李某甲代偿2300元,对超过的部分13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邱某、刘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诉讼费21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代偿后,被邱某、刘某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二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诉讼费用21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黄某对被告邱某、刘某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共计2218元,由被告邱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冬梅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务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