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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刑初1号

被告人杨艳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刑初1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1月18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速腾”牌小型轿车沿扎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拉某某发生刮碰后致其受伤,拉某某经青海省儿童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拉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致命性损伤符合巨大力量的钝性物体作用的特征。此事故经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依法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拉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学籍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住院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才某、张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足额履行,取得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间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核其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祁晓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尧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