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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261号

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26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进军,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以房地产开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吴永明、吴永强、吴永丽、李保双等人或通过上述人员向王松、杜翠平、刘月芳、苏洁等社会不特定公众6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2700余万元,在部分还本付息后,造成被借款人损失200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借条、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向李海燕等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600余万元,造成2300余万元不能返还。分述如下:1.2010年7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海燕共吸收资金10万元(已退还6.9万元)。2.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晓芹共吸收资金65万元。3.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肖权共吸收资金15万元。4.2011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向东共吸收资金98万元。5.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丽华共吸收资金30万元(已退还9万元)。6.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党筱丽共吸收资金10万元(已退还3万元)。7.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郭家军共吸收资金90万元。8.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莉共吸收资金60万元(已退还40万元)。9.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苏维芹共吸收资金40万元(已退还26万元)。10.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向英共吸收资金70万元。11.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谈国娟共吸收资金31万元。12.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程佑元共吸收资金160万元(已退还80.8万元)。13.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中平共吸收资金10万元(已退还3万元)。14.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刘月红并通过刘月红向史燕荣、刘月芳共吸收资金39万元(已退还4万元)。15.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江娜共吸收资金10万元(已退还3万元)。16.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礼共吸收资金70万元(已退还21万元)。17.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小宇共吸收资金52.8万元(已退还10.5万元)。18.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苏洁共吸收资金70万元(已退还10万元)。19.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凤珍共吸收资金30万元。20.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萍共吸收资金130万元。21.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永波共吸收资金40万元(已退还20万元)。22.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杨桂中共吸收资金110万元。23.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培兵共吸收资金30万元(已退还0.8万元)。24.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江增玉共吸收资金40万元(已退还30万元)。25.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芮惠萍共吸收资金107万元。26.2013年2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汤学华共吸收资金30万元(已退还19.5万元)。27.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李保双向魏权、王松、张秀云、苏良平、王丽娟共吸收资金80万元。28.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吴永丽共吸收资金26.5万元。29.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沃中华共吸收资金250万元(已退还33.75万元)。30.2013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钟继兵共吸收资金40万元。31.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素云共吸收资金40万元(已退还4.5万元)。32.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保忠共吸收资金70万元。33.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杜翠平共吸收资金10万元。34.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胡娟共吸收资金10万元。35.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刘晓娥共吸收资金10万元。36.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吴永强并通过吴永强向XX、刘爱丽、吴永梅共吸收资金114万元。37.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向东共吸收资金50万元。38.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江增彬共吸收资金40万元。39.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勇共吸收资金20万元。40.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荣伟伟共吸收资金20万元。41.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素云共吸收资金44万元。42.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吴永明并通过吴永明向卢娟、曹培才共吸收资金96.45万元。43.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泽辉共吸收资金30万元(已退还27万元)。44.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韩成亮共吸收资金20万元。45.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孙卫国共吸收资金6万元。46.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项海军共吸收资金20万元。47.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宋军共吸收资金80万元。48.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宇共吸收资金50万元。49.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加报共吸收资金30万元。50.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蔡磊共吸收资金50万元。51.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高珊共吸收资金20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前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情节与非法集资参与人李海燕等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存款尚未退还部分,责令退还非法集资参与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非法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成虎

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

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