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9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天博宇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1号楼0509。法定代表人刘丽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成祥,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北京鸿天博宇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格维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8层930。法定代表人闫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倩,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鸿天博宇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博宇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天博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成祥、苏建友,被上诉人北京格维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维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天博宇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格维克公司是空调加湿器的生产商,2007年,我购买格维克公司提供的加湿器,因加湿器本身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导致刘乃畅、王云芳将我公司和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我作为产品的销售商可以就上述赔偿向生产商追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格维克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329191.87元;案件受理费由格维克公司承担。格维克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鸿天博宇公司在损害发生时未通知我公司,其向我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鸿天博宇公司与我公司曾有合作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致损Y型阀是我公司生产销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过滤阀通透性裂缝形成的原因是因产品缺陷导致;1100098号司法鉴定书是在我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0211号案件我公司也未参与,因此效力不能及于我公司。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现鸿天博宇公司已就致损阀件所属加湿器进行了赔偿,其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但格维克公司否认其为致损阀件所属加湿器的生产者。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格维克公司是否是致损阀件所属加湿器的生产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鸿天博宇公司与王芸芳签订的《产品购销安装合同》虽载明是设备的品牌为格维克,但该材料系鸿天博宇公司与他人所签订,且其上无加湿器型号;其次,鸿天博宇公司与格维克公司虽存在合作关系,但鸿天博宇公司对致损阀件所属的加湿器型号前后表述不一致;再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致损阀件与加湿器系成套但可拆卸出售;最后,鸿天博宇公司主张格维克公司知晓王芸芳案件,且参与了该案件的鉴定勘验,未提交证据。综上,鸿天博宇公司主张致损阀件系格维克公司生产,举证不足,故其据此要求格维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鸿天博宇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鸿天博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格维克公司赔偿其损失329191.8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格维克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做出错误判决。我公司与格维克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对此格维克公司也予以认可。我公司与案外人王芸芳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购产品系格维克牌新风加温系统并由我方安装。在原审中,我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系格维克公司生产。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加温系统中的Y型过滤器存在质量问题。而Y型过滤器与加温系统是格维克公司一起销售给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必要从另一家公司另行购买过滤器,因而格维克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格维克公司辩称:鸿天博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Y型过滤器系我公司生产,格维克公司对致损加湿器型号前后表述不一,Y型过滤器与加温器是可以分开的。鸿天博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致损Y型过滤器系我公司生产且因质量问题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因而不同意鸿天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鸿天博宇公司与格维克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格维克公司为鸿天博宇公司提供加湿设备,并将型号规格记入发票。鸿天博宇公司作为代理商负责安装。2007年6月17日,王芸芳与鸿天博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王芸芳购买鸿天博宇公司出售的格维克(EVER)牌新风加湿系统,由鸿天博宇公司负责安装。其中合同第一项载明:主机设备:品牌格维克,规格型号加湿系统。主机设备EVER,规格型号新风系统。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008年8月26日,王芸芳及其子刘乃畅发现新风加湿系统漏水,地板、家居有泡水损坏,故将北京东方日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鸿天博宇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件庭审中,刘乃畅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2008年12月4日,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出具北京建研司鉴中心(2008)建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书,上载明:漏水阀件工程上称为Y型过滤阀,是空调系统中管道连接末端设备常用的阀件;此阀件连接方法为丝扣连接;鉴定意见:阀件漏水本身存在裂缝。后该案件经二审、再审审理。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二、鸿天博宇公司赔偿刘乃畅、王芸芳财产损失费20万元;
三、鸿天博宇公司赔偿刘乃畅、王芸芳租金损失10.05万元。判决生效后,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协议,约定鸿天博宇公司向刘乃畅、王芸芳支付329191.87元执行款。协议签订当日,鸿天博宇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另查,鸿天博宇公司曾于2014年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格维克公司诉至法院,后撤诉。在该此案审理过程中,鸿天博宇公司陈述致损加湿器型号为JS-40-W-H。本案审理中,鸿天博宇公司表示致损加湿器型号为FD-40-W-H。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致损阀件上所载编号为DN15PN20,认可该编号与加湿器型号无关,仅是同口径阀件的编号;双方均认可阀件与加湿器成套可拆卸出售。鸿天博宇公司主张王芸芳案件鉴定时格维克公司知晓,申请法院调取鉴定勘验笔录,但对笔录上人员的姓名及身份无法说明;鸿天博宇公司主张向王芸芳、刘乃畅支付执行款时告知了格维克公司,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鸿天博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与格维克公司原股东王志忠的电话录音、网页宣传打印件、新购置加温器发票复合件。经质证,格维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安装合同、(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协议、(2008)建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电话录音、网页宣传打印件、新购置加温器发票复合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鸿天博宇公司以格维克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要求格维克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就此,鸿天博宇公司应举证证明:1、涉案Y型过滤器系格维克公司生产;2、该Y型过滤器所存在的质量问题系格维克公司所致。上述两点紧密相联,缺一不可。曾然,产品及附件统一销售作为商业习惯是可以认同的,但就本案而言,由于Y型过滤器本身没有专属标识,因而不排除该Y型过滤器并非格维克公司生产的可能,因为在后续的安装等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更换现象。其次,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虽然生效判决认定阀件本身存在裂缝,但并没有说明该裂缝是产品生产出来后就存在还是由于运输、安装等其他外因导致,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鸿天博宇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鸿天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九元,由北京鸿天博宇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九元,由北京鸿天博宇环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宁 韬
书 记 员 杜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