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046号
原告:薛爱芝,农民。
被告:李传峰,职工。
原告薛爱芝诉被告李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清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爱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爱芝诉称,2015年5月30日,案外人邱某、刘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传峰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邱某、刘某及被告均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传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申请撤回对邱某、刘某的起诉。被告李传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30日,案外人邱某、刘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传峰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邱某、刘某及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李传峰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30日,案外人邱某、刘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传峰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邱某、刘某及被告均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案外人邱某、刘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传峰为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原告与被告李传峰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传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传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邱某、刘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薛爱芝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李传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清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继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