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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44号

潘金财与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154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潘金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林智能。

委托代理人:梁胜君,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财,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司马静,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源,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企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企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企伟公司(甲方)与潘金财(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8067元,合作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同日,企伟公司向潘金财出具《收据》,下方加盖“企伟公司发票专用章”。但企伟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潘金财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潘金财称涉案款项实为从2011年开始出借,因时间较久,无法陈述清楚款项具体出借方式及出借时间,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潘金财同意,双方将到期未还的本金及利息相加重新签订了上述借款协议,为此潘金财提交了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多笔存取款记录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银行存取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潘金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企伟公司向潘金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6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案件诉讼费由企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潘金财为证实其与企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据、银行存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企伟公司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对潘金财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期限届满后,企伟公司至今未向潘金财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损害了潘金财的合法权益,故潘金财要求企伟公司归还借款12806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企伟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条款,现潘金财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企伟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企伟公司归还潘金财借款本金12806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28067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企伟公司负担。

上诉人企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凭所谓的“银行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就做出了借贷关系成立、支付金额及方式无疑的事实认定,是与企伟公司完全没有收到借贷本金的事实不符的。潘金财举证的支付方式和取款金额存在取款及支付日期与借款合同严重不符的现象,原审判决却没有依照本案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性质来认定事实,实属草率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潘金财的起诉要求,或发回重审。2、潘金财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潘金财答辩称:首先,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受理,9月7日开庭,企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潘金财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诉状、证据,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笔存取款记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企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对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是企伟公司放弃其举证及抗辩权利的表现,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应予以支持;第二,潘金财不同意企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企伟公司在事实上多次向潘金财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开具收据,潘金财也以转账方式向企伟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并非企伟公司所说的完全没有收到借贷本金;第三,潘金财就借款事宜与企伟公司有多起诉讼,在之后的诉讼中,企伟公司一直都是承认其向潘金财借款,但从未提交过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根据证据规则,潘金财已提供了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请法院支持潘金财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企伟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向潘金财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据》借取119588元(企伟公司事后支付广告费5979元)、于2013年11月11日向潘金财、马某(潘金财妻子)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据》借取100000元(企伟公司事后支付两期广告费125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向马某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据》借取180000元(企伟公司事后支付两期广告费22500元),潘金财、马某就上述《借款协议》和《收据》提起另案诉讼,企伟公司一审均未到庭抗辩,二审上诉理由与本案相同[二审案号:(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43、1545、1546号]。二审庭审过程中,潘金财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拟证明企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多次承认向潘金财借款的事实,企伟公司表示在另案诉讼中已听过录音,确认录音中是企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智能的声音,但认为录音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一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企伟公司庭审中确认有向潘金财支付款项,但称因公司场地被查封,财务不明,无法核实是何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潘金财为证实本案的借贷事实,提交了企伟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据》,并提交银行存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企伟公司确认《借款协议》、《收据》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取借款。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企伟公司作为从事经济活动的商事主体,应对出具《收据》的法律意义有清楚的认识,其称未收取款项,却出具收取大额款项的《收据》,一审又拒不到庭对此提出抗辩,二审上诉才提出该主张,且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也未对出具收据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采信;其次,企伟公司2013-2014年期间多次向潘金财及其妻子马某出具《借款协议》、《收据》,若从未收取借款,又一再出具债权凭证交对方收执,亦不符合常理;第三,企伟公司在出具上述《借款协议》、《收据》后多次向潘金财、马某付款,数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广告费一致,其不能证明所支付款项系其他款项,则可认定企伟公司已实际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潘金财支付了部分广告费,即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综合以上分析,

本院认为,企伟公司主张未收取借款,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潘金财依据《借款协议》、《收据》诉请企伟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企伟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上诉人企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灯

审 判 员  庄晓峰

代理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施阮辛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