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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更61号

61号罪犯张某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61号罪犯张某,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文盲,农民,1996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1月5日罪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怀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张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系累犯,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人身危险性高,且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云

审 判 员  罗俊辉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黄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