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88号原告宋某甲,女,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顾某,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沈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4日生育儿子顾某乙(现更名为宋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欠债,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双方自2014年5月起分居生活。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
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15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以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故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顾某辩称,被告有正当工作,并没有不务正业。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两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试图联系原告,希望夫妻能够和好,但一直没有找到原告。双方自2014年9月2日起分居生活。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关系,感情基础深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且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4日生育儿子顾某乙(现更名为宋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
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15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为由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儿子。以后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还不足于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弥补自身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