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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938号

王德惠与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方存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德惠,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方存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叶乃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938号

原告:王德惠。

委托代理人:高兵,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云松,公司员工。

被告:方存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金江大道806号。

负责人:舒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公司员工。

被告:叶乃康。

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17号。

负责人:付中平,总经理。

原告王德惠诉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方存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叶乃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兵、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云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绪圣、被告叶乃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存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惠诉称:2015年8月1日21时00分,方存勇驾驶皖N×××××号大型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都门口时,与同向叶乃康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N×××××号大型客乘客王德惠、周家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方存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乃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惠、周家田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三,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收入的情况。

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垫付医疗费23586.27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按责任分担。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垫付医疗费23586.27元。被告方存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N×××××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叶乃康辩称: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答辩人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叶乃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医疗费预交金收据,证明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叶乃康提供的证据一、二。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21时00分,方存勇驾驶皖N×××××号大型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都门口时,与同向叶乃康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N×××××号大型客乘客王德惠、周家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方存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乃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惠、周家田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6586.27元(款由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23586.27元、被告叶乃康垫付13000元)。另查明:皖N×××××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系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皖N×××××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叶乃康,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医疗费23586.27元、被告叶乃康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当一并处理。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病历,证明需要行二次手术,但主张的8000元数额过高,应当酌定为3000元为宜。由于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未提供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王德惠总损失为:医疗费36586.27元(款由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23586.27元、被告叶乃康垫付13000元),护理费8247.6元(79天×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79天),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交通费790元(79天×1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1000元,合计5236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惠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二次手术费3000元、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医疗费1130元、叶乃康垫付医疗费11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惠护理费8247.6元、交通费7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037.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医疗费6736.88元[(23586.27元-1130元)×30%]、赔偿叶乃康垫付医疗费3561元[(13000元-1130元)×30%];

三、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叶乃康垫付医疗费8309元[(13000元-1130元)×70%];

四、驳回原告王德惠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770元,被告叶乃康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大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