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807号罪犯葛江苏,绰号黑皮、小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雨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江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的十四块截水沟铜盖板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7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葛江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葛江苏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江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8月、2015年8月三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属累犯,判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及涉案的赃物均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新沂市新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葛江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属累犯,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葛江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