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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63号

方梦兵与姚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梦兵,姚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63号原告方梦兵。被告姚志军。

原告方梦兵与被告姚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梦兵诉称,被告将其承接的房屋装修工程的泥工贴砖工作转包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结账,被告应付工程款4,900元,其当日支付了1,000元,下欠3,9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2,000元,余款1,9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方梦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姚志军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方梦兵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其人工费3,9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柏泉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方梦兵至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高下湾27号,因工资发放矛盾与被告姚志军发生纠纷。被告姚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梦兵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够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信息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方梦兵至姚志军承接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公共厕所从事瓷砖安装工作。2013年4月20日,经双方结账,姚志军应付劳务费4,900元,结算当日支付1,000元,尚欠劳务费3,900元,并于当日向方梦兵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0月22日,方梦兵至姚志军位于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高下湾27号家中催讨欠付的劳务费。审理中,方梦兵自认欠条出具后姚志军向其付款2,000元,尚欠人工费1,900元。

原告方梦兵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姚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方梦兵向被告姚志军提供劳务,被告姚志军根据其完成的劳务量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志军应付劳务费4,900元,原告方梦兵自认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已付劳务费3,000元,尚欠1,900元,对于该款项,被告姚志军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姚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方梦兵支付所欠劳务费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方梦兵已预交)由被告姚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涂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