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624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正权,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肖发勇,男,汉族。被执行人龙燕,女,苗族,城镇居民户口,系被执行人肖发勇之妻。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4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肖发勇、龙燕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4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肖发勇、龙燕夫妇于2014年12月4日结婚,肖发勇系再婚,龙燕系初婚。肖发勇与其前妻王红燕于2005年1月8日结婚,于2005年11月22日生育第一个孩子肖某琴,女;于2009年1月21日生育第二个孩子肖某发,男;二人于2014年5月4日离婚。后肖发勇、龙燕于2014年12月4日在思南县民族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8日生育两个女孩肖婷某、肖某婷;所有孩子均健康存活。被执行人肖发勇、龙燕夫妇超生两个子女肖婷某、肖某婷,违反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思卫计征决(2015)00004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肖发勇、龙燕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同日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肖发勇、龙燕进行了直接送达。该决���书载明了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又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均未主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4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得当,该行政行为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刚
代理
审判员 李艳灵
代理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中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