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030号原告凌炳雯,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凌炳雅(系原告之姐),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陈春华(兼被告周琛雯的委托代理人),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周琛雯,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凌炳雯与被告陈春华、周琛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炳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炳雅,被告陈春华(兼被告周琛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炳雯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今年10月,被告擅自将总门外移、外开,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拆除其擅自外移的总门,排除对原告通风、采光、通行的妨碍。
被告陈春华、周琛雯辩称:被告装修前曾征得原告家凌炳香的同意,房门外移外开,但不影响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两被告系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家的防盗门外移,但未将原告窗户及公用走道的窗户包含在内,防盗门外开,开启时对被告家窗户有所遮挡。上述事实,有租赁凭证、户籍资料、产权信息、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物业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家的防盗门外移,虽违法占用公用部位,但并未对原告家构成相邻关系中的影响。但防盗门外开,对原告家的采光有一定影响,应予整改以排除妨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华、周琛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的外开防盗门整改以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春华、周琛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韵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