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盛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竹泉路。
法定代表人:叶信礼,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秀良,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再审申请人宁波盛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秀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认定错误。1.顾秀良2013年9月19日起擅自离厂的事实有顾秀良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的考勤记录、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判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认定为《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约定的期满之日,错误。2.顾秀良未能完成《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约定的考核指标被免去筒纱厂厂长职务并调任业务员后,自2013年7月起工作即不负责任,经常无故旷工。在顾秀良擅自离厂后,盛绵公司于当月30日找其谈话,希望顾秀良收回其负责的应收账款,做好工作交接,并答应工资发到10月底,该事实有相应会议记录为据,但顾秀良仍不来公司上班。3.顾秀良擅自离厂后,利用原有职务便利,私自向宁波大康服饰有限公司收取加工款5800元据为己有,盛绵公司多次追讨未果。为避免顾秀良冒用公司名义损害公司利益,盛绵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开会决定开除顾秀良。该事实有盛绵公司2015年8月13日向宁海县公安局桃源街道派出所报案材料、盛绵公司2013年11月22日会议记录为证。(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约定补偿工资款40000元系盛绵公司对顾秀良聘用服务期满一年半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依据该规定,顾秀良服务期限未满,理应全额返还该款并赔偿违约金,原判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有关除该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判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违背双方之间《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的约定。顾秀良未满1年半的约定服务时间即擅自离职,违反了双方《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的约定,理应退还盛绵公司补偿的工资款并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问题有二:一是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否得当;二是顾秀良应否退还40000元补偿款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的约定,盛绵公司聘用顾秀良的服务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底。盛绵公司主张顾秀良2013年9月19日擅自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原审中提供的出勤明细、工资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相关任免文件、《会议记录》等所谓新的证据同样为其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或复印件,其中一份有关决定开除顾秀良的《会议记录》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与记载的会议时间2015年11月22日明显不一致,且从落款时间看,该些能够支持其主张的直接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盛绵公司却未在原审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有违常理,由此,盛绵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而所谓盛绵公司2015年8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顾秀良职务侵占的事实亦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据此,盛绵公司有关顾秀良2013年9月19日擅自离职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顾秀良应否退还40000元补偿款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其一,盛绵公司作为甲方、顾秀良作为乙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付补偿乙方工资肆万元,但乙方必须在2012年6月26日到位上班,如有违约则乙方必须退还甲方付给的补偿工资款肆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肆万元,共计捌万。”第五条约定:“经双方约定,在聘用期间乙方不得擅自跳槽或离职。未经甲方同意而擅自跳槽或离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伍万元,甲方扣除乙方未发工资,并退还肆万元工资补偿款。”从上述约定的文义理解,该40000元应该是盛绵公司对顾秀良确保2012年6月26日到位上班而支付的对价。实际上,该40000元也是顾秀良2012年6月26日正式到盛绵公司上班之前,2012年6月20日《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签订当日,由盛绵公司支付给顾秀良。于此,顾秀良主张该40000元系盛绵公司弥补顾秀良因与前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造成的损失,与上述事实和相应约定内容的文义相符,也合情理。盛绵公司主张该40000元系盛绵公司对顾秀良聘用服务期满1年半的补偿,难以采信。鉴于顾秀良已按约于2012年6月26日到盛绵公司上班,盛绵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顾秀良存在擅自离职的情形,盛绵公司主张顾秀良返还该40000元工资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双方签订的《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约定顾秀良应承担50000元违约金的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原判认定该约定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盛绵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顾秀良应赔偿其50000元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盛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宁波盛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骆苏英
代理
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
审判员 赵恩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PAGE??PAGE?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