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401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王东雷。被告史秀勇。被告牛翠。被告陈慧。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秀勇、牛翠、陈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秀勇、牛翠、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借款人史秀勇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被告牛翠与借款人史秀勇是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于2013年11月29日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秀勇、牛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3991.66元、逾期利息14210.02元、律师费3000元,小计131201.69元;被告陈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秀勇未答辩。被告牛翠未答辩。被告陈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秀勇与被告牛翠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史秀勇(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矿山配件(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陈慧(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为确保史秀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陈慧知道该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并同意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史秀勇向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一份,载明:金额100000元,贷出日是2013年11月29日,到期日是2014年11月15日,利率11.5000‰。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本金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秀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史秀勇与被告牛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原告要求被告史秀勇与被告牛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慧自愿为被告史秀勇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陈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史秀勇、牛翠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000元,因该费用并未产生,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秀勇、牛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史秀勇、牛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
三、被告陈慧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史秀勇、牛翠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桂民
审 判 员 侯诗征
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迪—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