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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61号

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市塘沽区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下设天津分公司(甲方)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地,并配合甲方施工,工程名称2201号冷拔钢管厂房,工程地点天津开发区西区;混凝土型号包括C15、C20、C25、C30、C35、C45等,价格根据标号不同分别为290元至350元之间,不含泵送费、冬施费、细石费等费用,混凝土质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及甲方提供的技术标准,环境保护及安全要求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及现场交底;每月25日双方办理对票手续,结算数量以送货小票有双方签字实际用量为准,当月结算用量资料交纳后办理付款申请手续,甲方实行分批付款,每2500立方米办理结算;混凝土进场后,应将混凝土原材料配合比单、运输单、合格证等相关资料按现行天津档案标准移交甲方。中铁十八局对前述合同签订不持异议,城建公司认可前述合同所盖公章及合同真实性,但对中铁十八局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及中铁十八局出示混凝土送货单显示,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9月26日间,涉案2201号冷拔钢管厂房项目,共使用混凝土18789.5立方米,其中,以金天公司名义供货2365立方米(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9月26日)、以中铁十八局名义供货16433.5立方米(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6月27日)。前述送货单,标注了供货单位名称、生产搅拌机标号、生产日期、强度等级、用户单位(城建公司天津分公司)、工程名称、出车时间、到达时间、施工部位、方量及车号、司机姓名等内容,用户签收栏内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金天公司及中铁十八局主张,上述混凝土,结算货值6180835元。城建公司对2201号冷拔钢管厂房项目由其承建施工不持异议,对上述施工用混凝土数量及货值均不予认可,但始终未明确涉案项目实际使用混凝土的具体情况。涉及付款内容一节,城建公司累计向中铁十八局付款2798812.5元,向金天公司付款230万元,共计5098812.5元。针对所付款项对应的混凝土供货数量、货品签收标准及具体施工部位,城建公司始终未予作答。另查,2013年8月,中铁十八局起诉城建公司给付货款1082022.5元。后,中铁十八局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城建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已将混凝土债权转让给金天公司,原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主体不适格”之抗辩,并提交了中铁十八局与金天公司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中铁十八局将设在塘沽四道桥塘沽农场院内混凝土搅拌站2009年7月1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金天公司,由此发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城建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向金天公司付款80万元、7月31日付款50万元、8月31日付款30万元、9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0年3月10日付款50万元,共计230万元。金天公司分别向城建公司开具财务收据。原审审理中,金天公司明确,其收取的230万元货款,包括该公司独立供货2365立方米,货值797025元。再,2014年4月,中铁十八局起诉城建公司给付货款1082022.5元。后,中铁十八局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照准。2013年至2015年间,金天公司、城建公司及中铁十八局,就本案所涉2201号冷拔钢管厂房项目的混凝土债权主体及债务金额,始终未达成一致。2015年2月26日,金天公司与中铁十八局最终商定,涉案2201号冷拔钢管厂房项目的剩余混凝土债权1082022.5元由金天公司主张。原审审理中,前述债权声明,城建公司知悉。又,本案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案外人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建设方)调取了涉案2201号冷拔钢管厂房项目的工程资料,2010年11月8日的工程结算报告记载:1号冷拔钢管厂房建筑面积30120平方米,厂房为钢结构,带局部二层办公楼为框架结构,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涉及冷拔钢管厂房混凝土数量一节,原审法院咨询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天津建工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监理公司)。建工监理公司表示,根据竣工图中的结构图与建筑图,可由专业机构核算出混凝土的方量。原审审理中,经多次释明,城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始终拒绝提供结构图与建筑图,亦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混凝土用量进行鉴定评估。城建公司提供证据显示,2011年9月,中铁十八局业务代表刘儒生与城建公司下设天津分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刘银所曾就涉案冷拔钢管厂房混凝土结算事宜进行磋商,刘儒生与刘银所签字确认的未付款金额为1082022元,结算单上加盖了“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201厂房工程项目承包部”印章。该份结算单上同时记载如下内容“保证不向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01厂房项目部索要余款1082022元刘儒生2011.9.28”,“欠款由联合方支付,即北京恒盛达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金天公司原审诉请,判令:1、城建公司给付金天公司混凝土货款1082022.5元;2、城建公司赔偿金天公司利息损失(损失自2009年12月27日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金额为336355.75元);3、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城建公司原审辩称,中铁十八局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多次伪造“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印章,涉嫌刑事犯罪,相应民事纠纷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金天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陈述的混凝土供应量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债权转让,已于2009年履行完毕,城建公司实际付款230万元,中铁十八局的实体权利已丧失;金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相应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中铁十八局原审述称,本案不存在伪造公章事宜,中铁十八局业务员刘儒生为了催要混凝土款,私自刻印了中铁十八局合同专用章,但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内容,中铁十八局不持异议,城建公司提交证据中加盖中铁十八局公章内容不持异议,不存在伪造公章的问题;涉案混凝土由中铁十八局实际供应16433.5立方米、货值5383810元,城建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082022.5元债权转让给金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混凝土债权源于2009年中铁十八局与城建公司之间《商品混凝土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城建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及中铁十八局供货事实均不持异议,其反复强调的症结点在于涉案《商品混凝土合同》上加盖中铁十八局合同专用章真实与否。原审审理中,中铁十八局明确表示其对业务员刘儒生私刻公司合同专用章之行为不予追责,对涉案混凝土合同不持异议,自愿承受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基于此,中铁十八局作为权利主体,现已放弃对案外人刘儒生的责任追究,城建公司因该合同之履行完成了涉案2201号冷拔钢管厂房项目的施工,客观受益,其再行要求对涉案合同上加盖的中铁十八局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照准。该份混凝土合同,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至于城建公司反复要求对本案诉状及其持有中铁十八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等证照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一节,原审审理中,经询问,中铁十八局明确表示“认可前述资料所加盖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公章,不存在伪造问题”,而城建公司所控告“刘儒生等人涉嫌利用伪造公章签订合同进行诈骗”内容,公安机关至今未予立案侦查。有鉴于此,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再行提出鉴定请求,与本案诉争焦点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照准。关于混凝土数量、价款一节,金天公司及中铁十八局就混凝土供应过程已提交了送货单,该组送货单上明确记载了混凝土供应的时间、数量、施工部位等内容,并由现场施工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城建公司一概否认送货单的证明效力,却始终不回答已付款5098812.5元项下送货凭证的形式要素及签收要件,其抗辩有失诚信。与此同时,经多次释明,城建公司始终拒绝就涉案混凝土数量申请鉴定评估,应视为其放弃就抗辩主张进行举证,城建公司需承担相应诉讼风险。另需指出,城建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城建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刘银所与刘儒生于2011年9月曾就涉案混凝土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的未付款金额为1082022元。城建公司提交此证据旨在证明,刘儒生已代表中铁十八局放弃了涉案债权,而该主张成立之前提在于城建公司认可债权之存在。反观刘儒生与刘银所的确认内容,双方协商由案外人北京恒盛达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余款,而案外人并未明确承担此项债务,刘儒生之行为是否得到中铁十八局授权尚存疑议,故,城建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金天公司与中铁十八局提供的送货单,并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原审法院确认涉案混凝土货值6180835元,扣除城建公司已付款5098812.5元,城建公司尚应付款1082022.5元。关于债权转让一节,2009年7月1日,金天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2009年7月1日前的混凝土债权转让给金天公司享有。此后,金天公司收取城建公司款项230万元,并以金天公司名义向城建公司开具财务收据,而其独立供货始于2009年6月28日,总货值仅为797025元,因此,涉案混凝土债权1082022.5元自2009年7月20日城建公司第一次向金天公司付款之日起,即已转让给金天公司享有。此后,中铁十八局仍向城建公司催款,2011年9月,中铁十八局业务代表刘儒生与城建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刘银所依然在对账结算,城建公司从未提出债权主体异议,直至2013年8月诉讼,城建公司始提出债权主体抗辩。此后,金天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就涉案1082022.5元之权利主体确定反复磋商,至本次诉讼,双方最终确认涉案债权仍由金天公司享有,并将此内容如实通知城建公司。如前所述,债务待偿客观存在,基于主体辨识,城建公司中止付款,并未加重城建公司负担,法律并不限制金钱债权之流转次数及受让主体,城建公司仍需向金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82022.5元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涉及利息损失,金天公司主张自2009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事实上,直至2011年9月中铁十八局业务代表刘儒生与城建公司才就未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考虑到城建公司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城建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金天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城建公司提交证据显示2011年9月,中铁十八局业务代表刘儒生尚在向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刘银所进行催款,城建公司从未提出债权主体异议。2013年8月中铁十八局通过诉讼方式向城建公司追索涉案货款1082022.5元,因城建公司提出异议,金天公司在该诉讼中出具了相关说明。申请撤诉后,中铁十八局于2014年4月重新起诉,及至2014年12月中铁十八局第三次提起诉讼,并确认涉案债权由金天公司享有。前后数年,并不存在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造成权利休眠的时效问题,城建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82022.5元;

二、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损失以1082022.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5元,由原告负担1667元,被告负担1589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审法院判决后,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金天公司的全部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具体为:原审法院开庭传票的案由与判决书中的案由不符,一审判决书存在先盖章后打印的情况,致使一审判决无法发生法律效力,另原审法院追加中铁十八局作为案件第三人存在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本案金天公司的诉请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另,金天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相同,不排除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此外,城建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混凝土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金天公司、中铁十八局共同答辩称,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对案件案由进行梳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书先盖章后打印的主张属于其主观臆断,二审开庭前询问过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身份是否有异议,上诉人明确表示无异议,二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实体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公章虚假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出的伪造公章问题如果构成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如果该行为与民事案件审判没有关系,则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本案中,中铁十八局对其员工私刻公章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明确表示认可,上诉人也多次表示对其与中铁十八局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梳理和重新认定,且一审判决不影响上诉人继续举报公章问题,一审的认定无不妥之处。关于时效问题,中铁十八局与上诉人间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延续状态,金天公司的诉讼时效也不超过,是基于债权转让取得的,最初中铁十八局与金天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此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上诉人与中铁十八局间出具的证明和发生的付款也能够证明,中铁十八局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期间金天公司取得债权,此后也陆续发函,本案最后一次起诉前向上诉人发出了新的债权转让通知,所以本案金天公司在时效问题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工程量鉴定问题,二审不应接受,因为在一审期间,多次征求上诉人对工程量鉴定的意见,上诉人均是回绝,二审再行提出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而且工程量鉴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是混凝土的接收方,不排除其收到混凝土后没有妥善使用或者转移到其他项目,鉴定的量与上诉人实际收货量在法律上不存在对应关系。二审期间,城建公司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传票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一审案由的变化情况;以及中铁十八局向其发出的委托书五份,证明中铁十八局在债权转让后要求上诉人向金天公司付款,加盖的中铁十八局与金天公司的公章是假的。金天公司、中铁十八局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09年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城建公司即使收到五份委托书,仍将钱款支付给中铁十八局。二审对城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案各方对城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二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能够证实一审案由发生变化,予以采信;委托书与上诉人主张的公章造假没有直接因果联系,不予采信。金天公司、中铁十八局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城建公司提交《关于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章进行鉴定的申请》,申请依据中铁十八局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原始印鉴,对中铁十八局起诉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及合同章进行真伪鉴定;同时提交《关于对天津开发区2201冷拔钢管厂房工地商品混凝土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商品混凝土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金天公司、中铁十八局不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二审审查认为,关于公章鉴定问题,经当庭询问,城建公司申请公章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证实中铁十八局和金天公司系虚假诉讼,但其除单方主张外,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作为依托,亦未提供公安机关对该行为已刑事立案的证据,故对其公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工程量鉴定问题,一审期间曾多次向城建公司进行释明,但城建公司均拒绝鉴定,现在二审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审

经审理查明,城建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金天公司付款80万元,于7月31日向中铁十八局付款50万元、8月31日向中铁十八局付款30万元、9月30日向中铁十八局付款20万元,2010年3月10日向中铁十八局付款50万元,以上五笔共计230万元。中铁十八局、金天公司认可后四笔款项已由中铁十八局交付金天公司。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是中铁十八局是否存在伪造公章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是金天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第一,关于案由问题,原审法院立案之初依据原告诉请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陈述与案件的争议焦点,调整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虽原审法院填写开庭传票时存在不严谨之处,但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案由明确,且符合双方间实际法律关系,城建公司据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审文书先盖章后打印问题,城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仅为其主观臆断;第三,关于原审追加第三人问题,原审系在中铁十八局撤诉后,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无程序不当。综上,城建公司主张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另,关于城建公司提出二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问题,其提出异议的目的是认为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城建公司利益,但除单方陈述外,不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且二诉讼代理人同时代理二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实体处理问题,城建公司提出中铁十八局的公章系伪造,并申请公章鉴定,首先,对其原审提出合同上所盖公章虚假的问题,中铁十八局在原审以及二审期间均予以认可,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无异议,故合同上公章的虚假对合同履行后产生的付款义务并无直接影响;其次,对其提出的中铁十八局起诉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上加盖公章为假的主张,城建公司无证据作为依托,虽其提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故原审对其公章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在城建公司不同意进行工程量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据送货单、证明、结算等材料,以及各方均认可的已付货款数额进行事实认定,与城建公司申请的公章鉴定并无直接关联。关于时效问题,城建公司对中铁十八局始终催要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在2009年时,所涉债权已由中铁十八局转让给金天公司,而金天公司自受让债权后从未向城建公司进行催要,故金天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首先,中铁十八局与金天公司在2009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案三方均认可中铁十八局与金天公司曾在2009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城建公司,但城建公司在知悉债权发生转让后,依然向中铁十八局多次支付货款,中铁十八局亦一直以债权人身份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城建公司在诉讼发生前从未就主体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2009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第二,中铁十八局向城建公司催要货款处于持续状态,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对中铁十八局持续催要货款的情况,本案三方均予以认可,中铁十八局并未怠于权利行使,并使得其债权始终处于时效保护期内;第三,金天公司依法取得债权不存在时效问题。自2009年债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后,中铁十八局始终以债权人身份向城建公司主张债权,包括前期的货款催要以及两次诉讼,本次中铁十八局亦是以债权人身份作为共同原告,但诉讼中与金天公司对债权主体进行梳理后,双方签订新的债权转让协议,确定将债权转让给金天公司并告知城建公司知悉,中铁十八局也因此在本案中撤回起诉,由金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请还款,上述过程整体清晰,金天公司此次诉讼中主张的债权系合法受让,且因受让债权前期无超时效问题,其取得的债权亦在时效保护期内。另本案中,三方均认可案涉混凝土虽以中铁十八局名义出售,但实际供货单位是金天公司,中铁十八局收款后也是转给金天公司,中铁十八局的催款行为实际为其与金天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城建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538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

审判员  滕光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