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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执字第00165-4号

申请执行人彭锡珍与被执行人刘福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锡珍,刘福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执字第00165-4号申请执行人彭锡珍。被执行人刘福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锡珍与被执行人刘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福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2015)鄂东宝执字第00165-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福生银行工资账户,现查明该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福生银行存款(工资收入)1045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伟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凤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