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2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63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7680-6。代表人章化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剑,该行职员。被告郭建安,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宁秀香,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建安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被告郭建安、宁秀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安、宁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郭建安持卡号为62×××78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贷款,申请金额为1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手续费率13%。被告宁秀香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批准被告“直客式”消费分期金额15万元并足额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自2015年4月10日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贷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112435.57元、利息2382.15元、应收费用4861.99元。经催收,被告尚未清偿。诉请判令被告郭建安、宁秀香共同归还原告“直客式”消费分期本金112435.57元及利息、应收费用(截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2382.15元、应收费用4861.99元),并承担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之规定计算)。被告郭建安、宁秀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郭建安持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78)取得原告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贷款,贷款金额15万元,分期期数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手续费率13%。违约责任为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帐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还清欠款;逾期按剩余本金以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被告宁秀香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8日,原告将15万元汇入被告郭建安指定账户。自2015年4月10日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5日,尚欠分期付款本金112435.57元、利息2382.15元、应收费用4861.99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建安、宁秀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中国银行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特种转账凭证、信用卡逾期清单、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郭建安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贷款、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消费分期本金及利息、应收费用应予清偿。被告宁秀香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安、宁秀香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信用卡“直客式”消费本金112435.57元及利息、应收费用(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2382.15元、应收费用4861.99元,2015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之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文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敏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