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地。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山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翠山路交汇处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经鉴定,被告人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查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5)1271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5)第1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事故发生后,徐某电话报警,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肇事的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庭审前,被告人赔偿了徐某修车费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事发后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谢颖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滕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