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营杉,女,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丽涛、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赛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2年八九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各有儿女,婚后双方未育子女。由于��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7岁的孩子进行恐吓,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及孩子经常生活在恐惧之中,继续维持这种无任何安全感的婚姻,对原告及孩子均是一种极大的精神摧残。原告遂于2014年10月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再未见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赛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主要分歧是孩子的教育方式不一样,夫妻感情并没有太大的问题。2、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八九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10月外出未归,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12月份具状起诉离婚,遂形成本诉。原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赛某某因对孩子的教育问题,少有沟通,致使家庭矛盾产生。赛某某应改正酗酒的不良嗜好,在教育孩子的问题上应注意改正。重新组合的家庭会有很多矛盾,法庭建议原、被告双方关于孩子的教育问题多进行沟通协商,相互体谅相互尊重,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加之原告刘某某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刘某某请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卓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