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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35号

邰某某贩卖毒品、曹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环卫二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颖,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邰某某,曾用名哈某,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2007年3月12日因强奸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刘旭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颖、被告人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1时,查某某向被告人曹某某支付人民币600元让其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曹某某找到被告人邰某某提出让其帮助联系购买。邰某某联系了一名叫“梁某”的男子,二人商定在海拉尔区天润碧水御翠园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XXXX**的农用车与邰某某一起来到天润碧水御翠园小区,邰某某在小区门口从“梁某”手中以人民币600元购买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曹某某、邰某某二人从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扣除约0.15克用于个人吸食。曹某某将余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查某某后,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抓获。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海拉尔区东方宾馆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在房间内容留查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6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海拉尔区东方宾馆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在房间内容留查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邰某某于2015年7月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查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违禁物品上缴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辨认现场光盘,搜查现场光盘,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邰某某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前科、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旭

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