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799号罪犯赵凤伟,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镇经刑初字第0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凤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三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其它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11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赵凤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赵凤伟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赵凤伟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赵凤伟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凤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2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6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判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前已履行,其它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原判法院确定不再执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家属担保、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赵凤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凤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