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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8号

被告人刘兵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男,生于1971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及其辩护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刘兵谎称能帮忙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提前退休”、“退伍军人带病回乡”等,以补交养老保险金、打点关系用钱为名,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涉案金额达739300.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5年,刘兵找到祝某甲、祝某乙,称能办理病退手续,诈骗祝某甲1000.00元,诈骗祝某乙500.00元,共计1500.00元。2、2006年,刘兵以帮何某乙办理一次性退休为由,诈骗何某乙3000.00元。2012年5月,刘兵以帮何某乙的妹妹何某丙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为由,诈骗何某丙5000.00元。2013年6月,以帮何某乙妻子李某某和妹妹何某丙办理代课教师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诈骗36000.00元。以上共计44000.00元3、2009年夏天,刘兵以帮李甲找挂靠单位购买养老保险为由,诈骗李甲3000.00元。后李甲介绍周某甲与刘兵认识,刘兵又以帮周某甲找挂靠单位购买养老保险为由,诈骗周某甲2500.00元。共计5500.00元。4、2010年,刘兵向姚某甲称自己可以帮忙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姚某甲便介绍杨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汪某甲、赵某甲、汪某乙、周某乙、姚某乙给刘兵,让刘兵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杨某甲给刘兵30000.00元,不久后要求刘兵予以退还。刘兵成功为张某丙、汪某甲、赵某甲、汪某乙办理了养老保险。刘兵以给宋某甲妻子熊某甲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诈骗宋某甲30000.00元。张某乙、姚某乙、周某乙将90000.00元通过姚某甲交给刘兵,后因刘兵未办理养老保险,三人要求姚某甲退款,姚某甲将90000.00元退还了张某乙、姚某乙、周某乙。5、2011年,刘兵经郑某某介绍认识张某丁、陈某乙、涂某甲、满某某。刘兵以帮张某丁母亲杜某甲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诈骗31400.00元;以帮陈某乙妻子杜某乙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诈骗214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去办理任何手续,而是以发“工资”的形式向杜某乙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逐月汇入共计8611.00元;以帮涂某甲妻子赵素珍办理养老保险为名,诈骗314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去办理任何手续,而是以发“工资”的形式向赵素珍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逐月汇入共计5496.00元;以帮满某某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诈骗9000.00元。以上共计93200.00元。6、2012年4月份,刘兵经斯某甲介绍认识杨某乙夫妇、宋某、宋某乙等,刘兵以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名,诈骗杨某乙及杨某乙妻子黄某某共计50000.00元,诈骗宋某10000.00元,诈骗宋某乙20000.00元。以给斯某乙安排工作为由诈骗10000.00元。刘兵得款后为骗取信任,以发“退休工资”的形式向杨某乙、黄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打款10540.00元,向宋某农业银行账户打款1234.00元,其余得款予以挥霍。7、2012年3月份,刘兵以办理提前退休为由,诈骗马某某100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而是以发“退休工资”的形式向马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逐月打款共计18654.50元。8、2012年12月份,刘兵以帮张某甲妻子赵某乙办理提前退休为由,诈骗张某甲440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是以发“工资”的形式向赵某乙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入三个月退休工资共计1852.50元。9、2013年9月,刘兵以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诈骗邱甲166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刘兵以给邱乙办提前退休为由,诈骗邱乙12000.00元。共计28600.00元。10、2011年11月份,刘兵以帮助廖某某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诈骗廖某某38400.00元。11、2013年9月25日,刘兵通过熊某乙介绍与陈某丙认识,刘兵称和南部县社保局局长很熟,可以通过社保局长给陈某丙所在的南部县化工厂打电话,让化工厂给陈某丙购买社保,诈骗陈某丙5000.00元。12、2013年9月4日,刘兵通过熊某乙介绍与陈某甲认识,刘兵称能为陈某甲妻子王某某挂靠到南充一家炼油厂购买养老保险,诈骗陈某甲28000.00元。13、2013年3月份,刘兵以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诈骗何某丁35000.00元,诈骗马某20000.00元。共计55000.00元。14、2013年6月份,刘兵在柳林河坝吹嘘自己能帮人办社保,诈骗李乙43000.00元。15、2013年5月,刘兵以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诈骗张某茂23000.00元。16、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刘兵以帮鲜某某办理“病退”为由,先后多次诈骗鲜某某共计30100.00元。期间,刘兵给鲜某某一本伪造的“退休证”。2013年10月,刘兵为骗取信任,以发“退休工资”的名义向鲜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打两个月退休工资共计2612.00元。17、2013年6月份,刘兵经鲜某某介绍认识何某甲,以帮何某甲办“退伍军人带病回乡”为由,诈骗何某甲10000.00元。18、2013年7月份,刘兵经鲜某某介绍认识赵某丙、赵某。刘兵以办理“退伍军人带病回乡”为由,诈骗赵某、赵某丙共计30000.00元。又以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诈骗赵某、赵某丙共计9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19、2013年3、4月,刘兵以办理“病退”为由,先后多次诈骗涂某乙共计4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借条若干、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罪名无异议。何某乙没有给我3000元;我帮姚某甲办成的社保还欠我7万余元欠账没有收回来;实际只收马某某7000元;因张某甲在成都缺钱用,后面还了一部分,应该是38400元;我给廖某某打了1万多元工资回去;何某丁为31400元;马某为15000元;其他的诈骗金额以借条为准。被告人刘兵的辩护人提出,第一笔中祝某乙、祝某甲没有借条,无法证实是否存在,请求不予认定;第二笔中何某乙的3000元也无借条,无法证实是否存在,请求不予认定;第三笔中也没有借条,证据存在瑕疵,请求不予认定;第四笔中,刘兵没有诈骗的意图,其也想办理成功,还给没办成功的人打工资各一万元左右,虽没有收集到证据,但请求酌情认定;第五笔没有收集到借条,应以刘兵供述的金额认定;第六笔的金额以借条为准;第七笔的金额存在疑点,应疑罪从无,认定7000元;第八笔中金额只有38400元,且退还了一万余元,应予扣减;第九笔的金额以借条为准;第十笔的金额没有借条予以证实,请求不予认定;第十三笔以刘兵认定的金额为准;第十四笔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当时打了借条,后面也承诺了还钱,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第十五笔也是民间借贷关系;第十八笔是被告人自己供述的,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刘兵给受害人打的均是借条,且是现金借条,也并未说明用途,受害人可以要求返还,有借条的这部分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刑事诈骗,请求予以扣减,对被告人刘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刘兵谎称能帮忙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提前退休”、“退伍军人带病回乡”等,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涉案金额达666600.00元人民币。1、2005年被告人刘兵在振兴街碰见正在办事的祝某甲便向其称能办理病退手续,骗取其祝某甲1000.00元。2006年被告人刘兵经祝某甲介绍,以给其姐姐祝某乙办理病退为由,收取祝某乙5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2、2012年5月份左右,刘兵在新世纪广场旁的游泳馆以帮何某乙妹妹何某丙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为由,骗取何某丙5000.00元。2013年6月,刘兵与何某乙在万达广场同心茶坊喝茶之际,称他有县上代课老师办理养老保险的指标,可以帮其妻李某某和其妹何某丙办理,收取36000.00元。以上共计410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3、2009年夏天,刘兵在万达广场一茶房内以帮李甲找挂靠单位购买养老保险为由,收取李甲3000.00元。后经李甲介绍周某甲与刘兵认识,刘兵又以帮周某甲找挂靠单位购买养老保险为由,收取周某甲2500.00元。共计55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4、2009年12月份,刘兵在南部县长青商务酒店以给宋某甲妻子熊某甲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由,收取宋某甲现金300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5、2011年,刘兵经郑某某介绍认识张某丁、陈某乙、涂某甲、满某某。2011年9月11日张某丁在南部县新华路芳草地旁农业银行转账28400.00元给刘兵用于帮其母亲杜某甲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刘兵实际并未去办理任何手续。2011年8月,刘兵以帮陈某乙妻子杜某乙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让陈某乙向其汇款84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去办理任何手续,而是以发“工资”的形式向杜某乙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逐月汇入共计8611.00元,共计诈骗8400.00元。以上共计36800.00元。6、2012年4月,刘兵经斯某甲介绍认识杨某乙夫妇、宋某、宋某乙等。2012年4月,刘兵在南部县益民广场一茶房内以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名,收取杨某乙及杨某乙妻子黄某某共计50000.00元。2012年4月,刘兵到宋某位于南部县金利路的住所以办理养老保险为名收取宋某10000.00元。2010年6月宋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兵支付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20000.00元。2012年7月,刘兵以给斯某乙安排工作为由诈骗10000.00元。截至案发,刘兵并未去办理任何手续,而是以发“退休工资”的形式向杨某乙、黄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打款10540.00元,向宋某农业银行账户打款1234.00元,其余得款予以挥霍。以上共计90000.00元。7、2012年3月,被告人刘兵在南部县第三中学附近的桅杆咖啡以可以办理提前退休为由,诈骗马某某70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而是以发“退休工资”的形式向马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逐月打款共计18654.50元。8、2012年12月,被告人刘兵以帮张某甲妻子赵某乙办理提前退休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诈骗张某甲384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是以发“工资”的形式向赵某乙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入三个月退休工资共计1852.50元。9、2013年9月,被告人刘兵以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诈骗邱甲16600.00元。2013年10月16日,邱乙在南充市火车站五一医院附近的怡然茶房将12000.00元、户口本、养老保险本等交给被告人刘兵,刘兵以给邱乙办提前退休手续为由,诈骗邱乙12000.00元。以上共计28600.00元。10、2011年11月,廖某某在当铺街邮政储蓄银行将现金38400.00元交予被告人刘兵以帮助其办理养老保险,刘兵得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11、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兵在南部县万达广场“0817”茶房内通过熊某乙介绍与陈某丙认识,刘兵称和南部县社保局局长很熟,可以通过社保局长给陈某丙所在的南部县化工厂打电话,让化工厂给陈某丙购买社保,诈骗陈某丙50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12、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刘兵在南部县万达广场“0817”茶房内通过熊某乙介绍与与陈某甲认识,刘兵称能为陈某甲妻子王某某挂靠到南充一家炼油厂购买养老保险,诈骗陈某甲280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13、2013年3月份,何某丁先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逢来阁茶楼与金牛区金府路靓丽宾馆分两次将现金31400.00元交予被告人刘兵以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刘兵得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2013年3月,马某给刘兵分两次汇款20000.00元以用来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刘兵得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以上共计51400.00元。14、2013年6月,李乙在南部县柳林河坝喝茶之际,被告人刘兵向其吹嘘自己能帮人办社保,收取李乙430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15、2013年5月7日,被害人张某茂在万达广场“0817”茶房包间内以现金方式交予刘兵用来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刘兵收取张某茂230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16、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被告人刘兵以帮鲜某某办理“病退”为由,先后多次诈骗鲜某某共计29000.00元。期间,刘兵给鲜某某一本伪造的“退休证”。2013年10月,刘兵为骗取信任,以发“退休工资”的名义向鲜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打两个月退休工资共计2612.00元。17、2013年6月,被告人刘兵经鲜某某介绍认识何某甲。何某甲在南部县益民街一品鲜鱼煲与刘兵见面后,在茶馆以现金方式交予刘兵帮其办理“退伍军人带病回乡”的手续,刘兵收取何某甲100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18、2013年7月,被告人刘兵经鲜某某介绍认识赵某丙、赵某。双方在南部县万达广场“0817”茶馆见面,刘兵以帮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收取赵某、赵某丙共计30000.00元。又以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由,收取赵某、赵某丙共计90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19、2013年3、4月,涂某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刘兵汇款用来办理“病退”,被告人刘兵先后三次收取涂某乙共计40000.00元。刘兵得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刘兵因在南部县难以继续维持骗局,遂携带妻子和儿子前往甘孜州磨西镇藏匿,期间更换电话号码,不与外界联系,直至案发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南部县社保局情况说明2份、南部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职工退休审批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刘兵及妻子向国英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银行存款凭条、熊某甲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443交易明细、杜某乙邮政储蓄银行尾号4059交易明细、赵素珍邮政储蓄银行尾号3257交易明细、黄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960交易明细、杨某乙邮政储蓄银行尾号2951交易明细、马某某农业银行尾号3814交易明细、赵某乙邮政银行尾号7930交易明细、宋某农业银行尾号2218交易明细、鲜某某邮政银行尾号7922交易明细、借条12份、公安户籍信息表;被害人祝某甲、祝某乙、李甲、周某甲、宋某甲、张某丁、陈某乙、涂某甲、满某某、杨某乙、宋某、宋某乙、斯某乙、斯某甲、马某某、张某甲、邱乙、邱甲、廖某某、陈某丙、陈某甲、何某丁、马某、李乙、张某茂、鲜某某、何某甲、赵某丙、赵某、涂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乙、唐某、周某乙、张某乙、赵某甲、张某丙、姚某甲、熊某乙、刘乙、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兵犯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公诉机关所指控十九笔中,其中第二笔:被告人刘兵诈骗何某乙3000.00元;第五笔诈骗张某丁及其母杜某甲的3000.00元、陈某乙及其妻杜某乙的13000.00元、涂某甲及其妻赵某甲的31400.00元、满某某的9000.00元;第七笔诈骗马某某的3000.00元;第八笔诈骗张某甲的5600.00元;第十三笔诈骗何某丁的3600.00元;第十六笔诈骗鲜某某的1100.00元,上述诈骗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共计7270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人刘兵实际诈骗金额为666600.00元。

被告人刘兵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金额中有部分款项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以受害人没有借条为由,请求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辩护人以刘兵打借条方式收取现金属于民间借贷为由,请求不予认定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刘兵,在明知根本无法成功办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提前退休”、“退伍军人带病回乡”等事项的情况下,谎称能够帮助他人成功办理,并以伪造退休证、向受害人汇所谓退休工资款等隐瞒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所骗取钱财肆意挥霍,无实际归还的主观意愿,虽写有借条,但其在所骗人数众多后选择藏匿甘孜州,更换手机号码,企图逃避还款,故对其主观动机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兵向受害人汇所谓退休工资款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维持骗局,因此其所汇款项不予扣减。辩护人以被告人刘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刘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兵违法所得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66600.0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受害人(受害人及被诈骗金额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

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天附:

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