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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68号

石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石丽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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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丽杰,女,1975年2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丽英,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丽杰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宁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丽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石丽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55361.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甲,被告人石丽杰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石丽杰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石丽杰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同居关系。2015年4月8日晚,石丽杰在李某乙工作单位西宁市城北区群盛华城南区东门值班室内,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凌晨2时许,在争执过程中,石丽杰持一把水果刀将李某乙左胸部及右臂捅伤,后石丽杰用对讲机呼叫小区保安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小区保安的帮助下,一同将李某乙抬上救护车送至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及左侧肺脏,致急性大出血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甲经济损失核实为:丧葬费28902元、医疗费3527.15元、交通费120元;肖某某赡养费14577.41元、李某甲抚养费8235.2元。共计55361.76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警情信息、报案材料记载,2015年4月9日2时49分44秒,接李某丙(1399722****)电话报警,称朝阳二巷群盛华城保安李某乙被捅伤,被害人现在小桥医院,朝阳派出所民警出警查看,并移交刑警大队处理;被害人哥哥李某丁于2015年4月9日向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称被害人李某乙在群盛华城小区值班室被人捅伤致死。2.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分站命令单证实,2015年4月9日1时52分04秒1580971****(石丽杰手机号码)电话呼救,120车辆前往朝阳商城群盛华城东门值班室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4月9日3时54分接报案,称在西宁市城北区群盛华城南区东门值班室内,被害人李某乙被其女友石丽杰捅伤,经送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同日4时30分,该队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内将石丽杰抓获。石丽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5年4月8日22时左右,我去巡岗,通过值班室西面的小窗户看见李某乙和他媳妇在值班室里吵架,当时我看见李某乙像喝酒了一样,满脸通红,他不停地用手指着他媳妇,嘴里说着什么,大约过了六七分钟后,我从北区巡岗回来,看见李某乙仍然用手指着他媳妇,嘴里说着什么。到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通过监控看见南区东门值班室的灯和小太阳都亮了,过了1分钟左右,值班室有两个人影来回晃了两三下,随后我就听见院子里有女人哭泣的声音,同时从监控里看见有人从值班室里面把门推开了,对讲机里传出女人哭喊的声音,我们班长也听见了,他说可能是李某乙在打他媳妇。大约过了两三分钟,对讲机里一个女人在喊:“姐,我是小于,快来救我,流了很多血”,我就冲到东门值班室里,闻到值班室里有浓烈的酒味和血腥味。看见李某乙背对着门靠在椅子上,他的衣服被拉到胸部,露出腹部。李某乙的右嘴角上有血迹,李某乙媳妇的手上、嘴上全是血,并且她的右手压在李某乙的胸口。我就问李某乙媳妇怎么回事,她说:“李某乙出去买酒被人捅了,回来就这个样子”,她递给我一部被血染红的手机,让我接120的电话,我去接120的电话��,我们班长也到了值班室。过了1分钟左右,我带着120的医生回到了值班室,我看见李某乙媳妇的右手在李某乙的嘴里,李某乙的媳妇喊着“他咬我”,然后医生和护士就开始对李某乙施救,过了1分钟左右,医生说上车,我们就帮着医生把李某乙连人带椅子从屋子里抬了出来,然后放在担架上抬上了车,当救护车准备走的时候,李某乙的媳妇把救护车的车窗打开,说:“李某戊,把你的大衣给我,他冷”,救护车没停就走了。随后我跟我同事一起去了小桥医院急诊,在复苏室门口看见了李某乙的媳妇瘫坐在地上,我询问医生情况,医生告诉我情况不乐观,后我就报警了,并通知了单位的领导,过了不久警察就来了。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2015年4月9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我在群盛华城小区北区上班,我听见对讲机里有一个女的在喊救命,还听见比较嘈杂的声音,物业监控室给我打电话说:“你过来南区值班室看一下有没有在打架”,到了值班室门口我看见李某丙站着,值班室里李某乙面部朝上靠在椅子上呻吟,李某乙的媳妇哭着站在李某乙的右面,我就问李某乙的媳妇怎么了,李某乙的媳妇只是在哭没有回答我。李某乙的媳妇就给我和李某丙说:“我打了120急救电话,去路口接一下救护车”,我、李某丙就帮医护人员将李某乙抬上了救护车,李某丙也上了救护车去医院了,我就去南区巡逻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9日凌晨,我接到李某丙电话,说我们小区的保安李某乙被刀捅了,我挂了电话又给我们班长李某戊打了电话,李某戊告诉我李某乙已经被120急救车拉到医院了,我就赶紧从家里赶到了小桥医院,到医院医生说李某乙抢救无效死亡了。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2015年4月9日凌晨3点左右���和李某乙同居的小石打电话给我说李某乙被捅伤了。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我与李某乙平时不怎么联系,对李某乙不是很了解,但感觉他脾气不好,李某乙喜欢喝酒,经常和石丽杰吵架,最近没看出有什么矛盾。9.被告人石丽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石丽杰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出了西宁市城北区群盛华城南区东门值班室是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被告人石丽杰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出了其用来捅伤被害人李某乙的刀具。10.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二巷群盛华城小区东侧停车场内。院内大门东侧为一间简易活动板房为停车场值班室,停车场内四周靠墙均停放有各类车辆。中心现场位于停车院内东侧值班室内。值班室为一单间简易活动板房。值班室大门门锁完好,门呈闭���状,值班室内体积为225×190×220cm。室内靠南墙大门东侧有一106×98cm的单扇玻璃窗,窗户闭合;室内靠西墙有一106×144cm单扇玻璃窗,窗户闭合;室内靠东墙有一106×142cm单扇玻璃窗,窗户呈闭合状;室内地面铺设有地板砖,其中位于地面距南墙向北31cm,距西墙向东73cm处见有34×20cm滴落状血迹(棉签蘸取,编为4号物证)。位于室内地面距南墙向北36cm,紧靠西墙见有一破损的玻璃酒瓶,酒瓶标签上印有“中国劲酒”字样(原物提取,编为5号物证)。室内靠东墙玻璃窗下为一简易木板搭建的单人床,床凌乱放有被褥。室内靠北墙放有一125×62×80cm木桌,位于桌上靠北墙放有一视频监控器。位于木桌上距木桌北沿向南21cm,东沿向西60cm处放有一黑色对讲机,对讲机表面被血迹侵染(编为1号物证)。位于桌面距北沿向南23cm,西沿向东20cm处见有一车辆出入登记本,登记本呈开��状,位于该登记本表面纸张上见有30×15擦蹭状血迹(编为2号物证)。木桌顶层为三个抽屉,抽屉均闭合,抽屉物品整齐未见翻动。位于木桌下东侧为一木柜,柜门闭合,柜内放有一“青海老酸奶”纸箱、卷纸及一塑料刀鞘,其中刀鞘长13cm宽3cm(原物提取)。室内木桌前放有一旋转座椅,其中位于该座椅西侧扶手与座椅面板夹缝处插有一把塑料刀柄的单刃匕首,匕首长22.5cm,刃宽3cm,柄长10.5cm(原物提取,编为3号物证)。位于该室大门里侧距地面向上123cm处见有一铁质门把手,位于门把手上10×2cm面积被血迹侵染(棉签蘸取,编为6号物证)。勘查中对现场周边进行了详细搜索,位于停车场大门外南侧人行道,停车场大门口由西至东第一个树坑内见有一玻璃酒瓶,上印有“中国劲酒”字样(原物提取)。余未见其他痕迹物证。11.西宁市公安局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值班室地面提取的红色斑迹、现场值班室内桌面登记本上提取红色斑迹、现场值班室门内侧把手处提取的红色斑迹、单刃刀上提取的红色斑迹、石丽杰左手提取的红色斑迹、石丽杰右手提取的红色斑迹、石丽杰左裤腿处提取的1号红色斑迹、石丽杰左裤腿处提取的2号红色斑迹、石丽杰左裤口袋内提取的假牙上红色斑迹、石丽杰手机上提取的红色斑迹、值班室内对讲机上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经过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乙,支持为李某乙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2.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李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及左侧肺脏,致急性大失血死亡。13.西宁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李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6mg/100ml。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丽杰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5.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因被害人李某乙殴打被告人石丽杰致其左踝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6.被告人石丽杰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8日,我陪李某乙值班,下午的时候,李某乙让我给他买一瓶酒,我把酒买回来后他就边喝酒边骂我,我也没有理睬他,我坐在值班室的床上看书,他骂的特别难听,这个过程中我想吃水果,于是我在房间的一个柜子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准备削水果吃,当时他酒也喝完了,他自己去买酒。我就将水果刀和水果放在了桌子上,他又开始对我打骂,他想拿值班室放着的对讲机打我,我抱着自己的头他就没有打我,他将对讲机放在了桌子上,并且用拳头开��砸桌子发泄,我就躺在了床上准备睡觉,他还骂我,并在我的后背踹了几下,我当时有想离开的念头,我就起来准备离开,他再次对我实施殴打,我手扶在了桌子上,顺手摸到了那把刀子,我就把刀子拿在了手里,本能的将手伸出去了,我们俩的手就扭在了一起,当时我用右手反手持刀,刀尖朝右手小拇指方向。当时我就大声的喊叫,而且踹了他两脚,在这个过程中他突然停下来说“畜生,我身上有血”,他就往靠墙的方向挪动,挪动的过程中他的手摸到自己的身上,而且他手上有血,我就过去扶他,我把他扶着坐到了靠门口的椅子上,我就用手去捂他身上有血的地方,他就说他难受,而且开始咬牙,我就把他的假牙从他嘴里抠了出来,并给他做人工呼吸,之后我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打完120急救电话后我就在对讲机里喊“小李,你快过来,索娃被刀伤着了”,我连续喊了三遍之后才有反应,大约过了5分钟就来了两个保安,他们问了我一下情况后,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就来了,将李某乙送到了小桥医院。当时比较乱,房间里也没有开灯,我也不知道有没有将刀尖对着李某乙,但是伤害到了李某乙是事实。又供:他再次对我实施殴打的过程中,我手扶在了桌子上,顺手摸到了那把刀子,接着我就拿着刀子朝他的胸部戳了过去,当时他就抓我的手,我接着就挣扎,然后又顺势戳了他一下。戳了两三下,具体的我记不清了,但是两下我是肯定的。第一下戳在了胸部,第二下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就想着他打我,我要还手,我就算打不着的话我也要还一下手。他喝酒了就打我,把我打的不行了,我才捅的他,当时也是急了,我才捅的。原判认为,被害人李某乙酒后因琐事与同居女友石丽杰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石丽杰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石丽杰有防卫过当行为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有积极施救的行为,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石丽杰以往有过伤害行为的事实,对被告人石丽杰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石丽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石丽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石丽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55361.76元;随案移送水果刀一把、刀鞘一个留作罪证保留。被告人石丽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石丽杰具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石丽杰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伤害;被害人存在过错;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丽杰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同居关系。2015年4月8日晚,石丽杰陪同李某乙在西宁市城北区群盛华城南区东门值班室上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凌晨2时许,在争执过程中,石丽杰持一把水果刀将李某乙左胸部及右臂捅伤。后石丽杰用对讲机呼叫小区保安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小区保安的帮助下,将李某乙抬上救护车送至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及左侧肺脏,致急性大出血死亡。上诉人石丽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上诉人石丽杰称自己案��后曾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而110警情信息证实2015年4月9日2时49分44秒,证人李某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无石丽杰拨打电话的记录。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李某丙赶到现场,曾向石丽杰询问被害人是如何受伤的,石丽杰回答是被害人出去买酒,被别人捅了。石丽杰意图隐瞒自己捅伤被害人的事实,主观上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石丽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错误,石丽杰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伤害。经查,被害人李某乙酒后与石丽杰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石丽杰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石丽杰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该明知拿刀捅刺被害人会发生伤害被害人的后果,而实施捅刺行为造成被害人被捅刺后死亡结果的��生。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石丽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乙先殴打的上诉人,存在过错。经查,案发时现场仅有李某乙和石丽杰二人,李某乙是否对石丽杰实施伤害,仅有石丽杰自己的供述,且石丽杰身上并无伤痕。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石丽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认定上诉人案发后对被害人有积极施救行为,及被害人对上诉人以往有过伤害行为的事实,对上诉人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乙酒后因琐事与同居女友石丽杰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石丽杰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石丽杰案发后对被害人有积极施救的行为,及被害人对上诉人以往有过伤害行为的事实,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家 一

代理

审判员 马��威

代理

审判员 刘 红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吉 和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