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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53号

王萍与青岛市恒丰顺商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青岛市恒丰顺商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市恒丰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153号原告王萍,女,1953年5月30日生,汉族,山东塑料实验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青岛市恒丰顺商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陈天华。被告青岛市恒丰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兰专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萍与被告青岛市恒丰顺商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市恒丰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萍卢宏飞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萍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王萍负担。

审 判 员  高玉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