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153号原告王萍,女,1953年5月30日生,汉族,山东塑料实验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青岛市恒丰顺商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陈天华。被告青岛市恒丰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兰专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萍与被告青岛市恒丰顺商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市恒丰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萍卢宏飞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萍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王萍负担。
审 判 员 高玉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