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02执异字第1号

林春梅与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春梅,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2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胡勇国,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申请执行人林春梅,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黄麻凹。法定代表人黄启太。本院在执行林春梅申请执行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勇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3年5月30日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福建省武夷山市妇幼保健门诊综合楼装修工程。案外人受中标人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该工程由案外人胡勇国全面负责施工管理,工程一切投资资金由胡勇国自行承担,公司只收管理费用2%,并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协议,补充合同等。2014年2月28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7日经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核定造价为4613340元。经结算建设单位扣除水电保修金3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4583340元。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分7次汇转账款给中标单位工程款共计3697058元。2015年11月24日建设单位将余款886282元全部汇给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公司南平延平支行的账户(账号41×××44)。经核算中标单位扣除2%工程管理费和2%企业所得税费外,尚应支付给案外人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设备费及相关的税票费用等949405元。现案外人多次要求中标人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将工资款转汇给案外人,但因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与他人债务纠纷,上述银行账户被贵院冻结,无法将拖欠案外人的工程款、工资转汇给案外人,造成案外人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社会不和谐。综上,贵院将案外人财产冻结,案外人工程款与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无连带关系,特此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案外人提供施工项目内部班级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通知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电子转账凭证及DCC历史流水;证明;关于要求做好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的函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院冻结、扣划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占有即所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是货币占有的外在表现形式,据此,本院认定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即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所有。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据其与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勇国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敏华

审判员  王文斌

审判员  黄笑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