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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行初字第112号

杭州鑫铁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112号原告杭州鑫铁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法定代表人富吾清。委托代理人卢楠、陈良。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南路373号。法定代表人郭松涛。委托代理人余舜波、高升,后更换为黄嘉懿、高升。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558号。法定代表人华保华。委托代理人钟捷、吴涵潇。第三人赵晓惠。委托代理人胡开国。

原告杭州鑫铁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铁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萧山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复议行为,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赵晓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2日和2016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鑫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萧山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余舜波、高升,被告萧山人社局负责人林小勇(该局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钟捷、吴涵潇,第三人赵晓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鑫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萧山社保中心负责人郭松涛及委托代理人黄嘉懿、高升,被告萧山人社局负责人林小勇(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钟捷、吴涵潇,第三人赵晓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5日,被告萧山社保中心向原告鑫铁公司发出一份《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系统查询,原告申报的赵晓惠2014年5月28日工伤发生时未在萧山区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不予列入萧山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告鑫铁公司诉称:第三人赵晓惠于2014年2月份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原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至今一直未中断。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向被告萧山社保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萧山社保中心认定赵晓惠发生工伤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故不予支付。

原告不服,向被告萧山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萧山人社局维持了该中心的不予支付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是:

一、被诉不予支付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赵晓惠2014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后,原告每月都向萧山社保中心递交《社会保险费缴费表》,缴纳工伤保险金,缴费标准为原告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通过缴费表和工资表上反映的职工人数的一致性,可以证明原告是为所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金。

二、被诉不予支付决定及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职工不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只要原告依照职工人数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参保关系就立即生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经办规程》)第九条的规定,核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是萧山社保中心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在办理工伤保险时依法递交了《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等材料,虽然没有为新入职职工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表》,但始终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1、2年之久。被告却没有履行核查和登记职责。况且在申报之日起15日内没有书面答复未通过,应视为认可原告单位人员符合参保条件。根据《经办规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征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13)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14)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依据。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传送到账信息、《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转交相关收款凭证。萧山社保中心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参保材料后,是在认为符合参保条件的情况下才将相关表格传送给杭州市萧山区地方税务局的,地税局据此征缴,且征缴数额与原告应交工伤保险费数额一致。萧山社保中心的行为表明参保关系已经生效。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萧山社保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告知书》和被告萧山人社局作出的萧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萧山社保中心依法认定第三人赵晓惠的工伤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鑫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赵晓惠在2014年2月20日成立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5)A1707号)、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萧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2号),证明两被告分别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3.伤残鉴定书(浙劳鉴结字(2015)219号),证明赵晓惠被鉴定构成6级伤残,后经再次鉴定构成7级伤残。4.《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六张,证明申请人按照职工人数向萧山社保中心申报工伤保险费用。5.工伤保险缴费凭证,证明萧山社保中心收到原告递交的参保材料后审核符合参保情况才把相关表格传送给萧山地税局,萧山地税局按照申报的材料进行征缴,且与原告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一致。6.鑫铁公司工资表(2014年1月至6月),证明原告单位的职工人数,事故发生前后赵晓惠均在原告单位工作,与社会保险费缴纳申报表、工伤缴费凭证所记载的缴费人数和应缴费金额相一致。

被告萧山社保中心辩称:

一、赵晓惠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条件。原告称,赵晓惠于2014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于2014年5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规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经办规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本案中,赵晓惠发生工伤事故前,原告并未为其职工赵晓惠办理过社会保险登记,没有向被告提交过任何关于赵晓惠要求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赵晓惠从未在原告处参加过工伤保险。故赵晓惠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条件,不予列入萧山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赵晓惠工伤待遇于法无据。

二、被告作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告知书》合法合理。原告提交材料要求被告支付职工赵晓惠2014年5月28日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被告审查,赵晓惠除了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3月19日期间在杭州楼营服饰有限公司以独立工伤保险参保以外,并未在萧山区参加任何社会保险,也从未在原告处参加过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作出被诉不予支付决定,并将《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告知书》送达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山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赵晓惠参保情况的证明,证明赵晓惠于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3月19日期间在杭州楼营服饰有限公司以独立工伤保险参保,此外在萧山区无其他参保记录。2.《工伤认定决定书》(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5)A1707号),证明原告职工赵晓惠于2014年5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赵晓惠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4.《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告知书》(2015年4月15日),证明原告在赵晓惠发生工伤后向被告萧山社保中心提出支付工伤待遇申请,被告受理后作出了被诉不予支付决定。法律、法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经办规程》第八条、第十条。

被告萧山人社局辩称:

一、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请求撤销萧山社保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告知书》,并认定赵晓惠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萧山社保中心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22日,萧山社保中心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萧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公司职工赵晓惠于2014年5月28日发生事故,被告萧山人社局于同年6月6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A17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晓惠为工伤。赵晓惠于2014年12月31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4月2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此后,原告向萧山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赵晓惠2014年5月28日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4月15日,萧山社保中心作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告知书》。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经办规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经查询原告及赵晓惠个人的参保记录,赵晓惠发生案涉工伤事故前,原告并未向萧山社保中心提交过任何材料为赵晓惠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赵晓惠从未在原告处参加过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赵晓惠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条件,不予列入萧山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萧山社保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告知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赵晓惠述称:

一、原告鑫铁公司所诉事实不符。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不实,第三人于2014年2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2月20日的合同不实,此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受伤第一次出院后,原告拿来一份劳动合同让第三人捺手印,赵晓惠的名字和日期都不是本人写的,合同内容也非本人真实意愿,因当时第三人处于劣势状态,如不听从就有被停止治疗的危险,所以第三人只好顺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经办规程》第八条规定,没有真实的劳动合同也就不具备购买职工工伤保险的条件,原告出示的保险单是2014年3月购买的保险,而劳动合同是第三人出院后才捺的手印,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没有为第三人买过工伤保险。第三人2014年2月27日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后,原告从未向第三人提起给予购买工伤保险、养老保险事宜,说明原告根本没有为第三人买过工伤保险。

三、原告骗保意向明显暴露。第三人申请工伤赔偿仲裁时,原告的《答辩意见》第二页第十三、十四行“因申请人未配合被申请人按照社保机构的要求办理工伤理赔”,此话有两个意思:一是指责第三人未向原告提供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二是指责第三人没有配合原告骗保、骗取理赔,由此可见,第三人没有配合原告骗保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非但不给予工伤赔偿而且还要返还50146.25元,故其骗保意向明显暴露。

四、原告本案诉讼为虚假、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久拖工伤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晓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晓惠与鑫铁公司劳动仲裁中止表,证明因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双方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止。2.鑫铁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的仲裁意见,证明原告未给赵晓惠买保险。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鑫铁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鑫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鑫铁公司法定代表人富吾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公函,鑫铁公司行政复议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萧山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2.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萧山社保中心《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萧山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通知萧山社保中心参加复议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萧人社行复决字(2015)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已经作出并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原告鑫铁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萧山社保中心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赵晓惠除了在该证明所记载的社保记录之外,在2014年3月开始在萧山区投保工伤保险。对被告萧山社保中心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赵晓惠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关联性。同时,原告认可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就被诉不予支付决定向萧山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萧山人社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萧山人社局于2015年5月15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副本送达被告萧山社保中心。萧山社保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向萧山人社局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萧山人社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萧人社行复决字(2015)2号),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和萧山社保中心。对本院调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萧山社保中心、被告萧山人社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萧山地税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中2014年3月份实发工作总额与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中的缴费基数不一致。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赵晓惠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在2014年7月其受伤住院期间,不是2014年2月20日,其实际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是在2014年2月27日。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位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萧山社保中心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意义上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与赵晓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此意义上予以采信。被告萧山社保中心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第三人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晓惠2014年2月进入原告鑫铁公司工作。2014年1至6月,原告向萧山地税局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除2014年4月申报的缴费人数为6人之外,其余月份均是7人。2014年6月6日,被告萧山人社局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4)A17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4月15日,被告萧山社保中心对原告申报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作出一份《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告知书》,认为第三人2014年5月28日发生工伤时在萧山区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故决定不予支付。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萧山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萧山人社局于次日受理,并于2015年5月17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原告的申请材料副本送达被告萧山社保中心。萧山社保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向萧山人社局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2015年7月6日,萧山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萧人社行复决字(2015)2号),维持了被诉不予支付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和萧山社保中心。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萧山社保中心作为萧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作出被诉不予支付决定的职权。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人社部《经办规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根据《经办规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对用人单位的参保申报审核通过后,经办机构应当为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核发社会保障卡。本案中,第三人赵晓惠于2014年2月进入原告鑫铁公司工作,于2014年5月28日发生事故受伤。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在萧山社保中心为赵晓惠办理过工伤保险方面的社会保险登记,也未按照《经办规程》第八条的规定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提供赵晓惠身份证等相应证件和资料,从而萧山社保中心无从审核赵晓惠的参保资料,并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被告萧山社保中心据此认定原告单位职工赵晓惠未在萧山区参加工伤保险,并将不予支付的决定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了原告,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萧山人社局作为被告萧山社保中心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职权。被告萧山人社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通知萧山社保中心参加复议,审查了复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就立即生效的观点,

本院认为,从前述社会保险法和《经办规程》的规定看,工伤保险这一社会保险关系是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参保的主体必须是明确和特定的,即使有缴费的事实,但在用人单位没有填写《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未提供参保人员身份资料的情况下,仍然无法明确具体参保人员的身份,特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无法得以建立,原告提供的缴费凭据和考勤表不能起到使参保人员特定化的作用,故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鑫铁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鑫铁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