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某。
上诉人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智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励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诉称,原告系黑山县绕阳河苇场职工,从1985年开始承包苇场的土地,2012年又与苇场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至2021年止。
原告承包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的地即黑山县姜屯镇杨屯村的土地相邻,现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合同四至内耕种两条垄,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土地靠南面边界的两条垄土地。被上诉人智某某原审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黑山县姜屯镇杨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黑山县绕阳河苇场职工,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绕阳河苇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苇场的土地90亩,承包期为2012年至2021年,该地块的南面与黑山县姜屯镇杨屯村的土地相邻,原告承包合同上标明南面边界应为东西道,但原告亦承认姜屯镇杨屯村村民在该东西道道北耕种十几条垄多年,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两条垄,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提交了黑山县姜屯镇杨屯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屯村村民智某某(即本案被告)系该村三组村民,该户有3口人的土地面积为2100米,分有小短垄24条*76米,道北(即上述双方边界的东西道)有16条长垄,其中该村村民李长林分有14条垄,智某某紧挨着李长林有2条长垄。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实际上属于黑山县绕阳河苇场与黑山县姜屯镇杨屯村土地边界的争议,上述边界明确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即没有争议,该争议系土地权属纠纷,这一纠纷按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政府部门解决,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方某某。宣判后,上诉人方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返还被侵占耕地。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姜屯镇杨屯村的边界证明。(这个合同和边界证明指的是在上诉人承包土地合同内和黑山县绕阳河苇场边界线区域内)所以不存在权属争议。被上诉人提交证明能证明抢占国有土地部分面积。国有土地寸土不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条,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合同区域内耕种,有权对被上诉人提出上诉。要求得到法律支持。被上诉人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主张依据其与黑山县绕阳河镇苇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被上诉人智某某则提交了一份黑山县姜屯镇杨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分地情况。庭审中上诉人方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智某某侵占了上诉人三条垄,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无意见。综上,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实际上属于黑山县绕阳河苇场与黑山县姜屯镇杨屯村土地边界的争议,属土地权属纠纷并无不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方某某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上诉人方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天颖
审判员 庄 晓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佳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