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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917号

王玉珍与孙良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玉珍,孙良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王玉珍,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良厚,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玉珍与被告孙良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广、被告孙良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珍诉称:2014年10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在定水镇曹楼村西纸箱厂内,以与原告的哥哥有经济纠纷为借口,将原告所有的长城哈佛H6越野车砸坏,并强行开走,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阳谷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给付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仍然非法占有原告的车辆不予返还。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鲁P×××××的哈佛越野车一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良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和原告的哥哥没有经济纠纷,我和原告的三叔有经济纠纷,我欠原告三叔货款。我将原告的车砸坏并强行开走的原因是对方及其家人带着撬锁工具、撬棍及榔头强行砸开我公司大门造成人员冲突。并造成我两个家人受伤住院,而对方仍在我厂内持续闹事。这个事情存在的原因是对方过错导致的,对方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珍系涉案车辆车牌号为鲁P×××××哈佛H6越野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30日晚,原告王玉珍开涉案车辆前往被告孙良厚在阳谷县定水镇曹楼村西纸箱厂内收拾东西时,被告孙良厚以原告未支付租赁费为由将涉案车辆扣留。2015年1月19日,被告孙良厚以原告王玉珍拖欠其租赁费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孙良厚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为由,驳回被告孙良厚要求原告王玉珍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王玉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行车证,(2015)阳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出警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冻结、没收。原告王玉珍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良厚关于因原告王玉珍未支付租赁费、电费而扣留原告车辆的主张,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经以被告孙良厚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孙良厚无正当理由私自扣押原告车辆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扣留车辆导致的保险损失1800元,因保险费属于原告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款损失,

本院认为在被告扣留涉案车辆后,原告完全可以选择更经济、合理的出行方式,被告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产生庭审主张的租车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车辆折旧费赔偿书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良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珍返还车牌号为鲁P×××××的哈佛牌越野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王玉珍负担668元,被告孙良厚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