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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650号

赵奎与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奎,王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650号原告赵奎,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海,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原告赵奎诉被告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奎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移交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宁X号农用三轮车以190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先付18000元,暂扣1000元于过户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将车辆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对剩余1000元购车款一直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移交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宁X号农用三轮车以190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先付18000元,暂扣1000元于过户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下旬协助被告将车辆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1000元购车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移交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车辆移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原告协助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后,被告就应支付剩余车款1000元,现原告已履行了该义务,被告未支付剩余1000元购车款违约,故原告有关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赵奎支付购车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成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燕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