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西安市地税局经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蓓,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西安市未央区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唐亚妮,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甲原审诉称,其与魏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生活理念差异非常大,导致家庭矛盾不断产生,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孩子出生不足两月,魏某即拒绝母乳喂养。2010年初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其便回父母家居住,魏某也搬离原居住地,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孩子随其生活,由父母帮助照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其抚养,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魏某辩称,董某甲所述不实,其与魏某婚前认识时间长,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婚后生活中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未影响夫妻关系。2010年因拖欠房屋租金才搬离原居住地,在双方父母家共同居住,双方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董某甲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董某甲、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26日生一女董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初,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董某甲遂回其父母家居住,魏某亦从原居住地搬出在外居住,期间双方女儿随董某甲居住生活,由董某甲父母照顾孩子生活起居。董某甲于2015年初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魏某以其于2009年10月起入住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9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董某甲遂撤回起诉,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魏某称双方并未分居,其在管辖权异议中提到的入住文景路9号是指该处房屋交房时间,并非开始居住时间。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经审理���为,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董某甲主张双方长期分居,提供了魏某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在该异议书中魏某明确其于2009年10月起入住西安市文景路9号,诉讼中,魏某所持其所述的“入住”实际上是指“交房”的解释显然不能成立,结合庭审中董某甲、魏某对家庭、孩子相关情况的陈述,法院对董某甲所持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主张予以确认,故对董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孩子长期随董某甲居住生活,故由董某甲继续抚养为宜,魏某承担一定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被告魏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董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某甲已交纳。由董某甲、魏某各半承担,魏某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某甲。宣判后,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诉讼中,董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原审法院仅根据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就主观的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从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董某甲在起诉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完全具有和好的可能性;双方均无感情破裂的任何一种情形。原审法院没有调解,直接依据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双方离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由董某甲抚养孩子,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并未以孩子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是董某甲的口头表述,董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管辖异议申请书也不能成为认定双方分居两年的依据;董某甲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魏某对于子女的抚养是有利的,在判决中抚养费一节,在董某甲的起诉中没有抚养费的请求,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某甲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由董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董某甲辩称,魏某在上诉状陈述的内容及一审庭审中的叙述,均属编造,无任何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任何不当。结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双方经常吵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对董某甲父母未表现出任何基本的尊重与孝敬,频频制造矛盾,无半点理解和体谅,严重影响董某甲正常生活和工作,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仅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春节后,魏某��董某甲的衣服及个人生活用品等送回董某甲父母家中,其自己搬入刚装修好的位于文景路中段9号楼1单元25层2号房屋至今,双方自此分居。自分居五年多以来,魏某对女儿不关心,从未探望过孩子,对孩子的所有情况一无所知,连孩子基本的体貌特征也无法描述,孩子也不认识魏某。魏某在收到董某甲的一审起诉状后故意将户口从莲湖区迁移到未央区,给董某甲及年幼的孩子制造不良影响;一审审理过程之中,除其亲笔所书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自认“2009年至今,已五年有余”外,还有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荣豪佳社区居住委员会出具了编号为871的证明,证明魏某长期在上述地址居住,魏某自己提交的证据都否认,又辩称上述时间仅系交房时间,并非开始居住时间,其实际居住于其父母家中,并在董某甲父母家两头跑,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事实上,其确实自分居开始居住于《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述地址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董某甲主张双方长期分居,一审中提供魏某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该异议书中魏某明确陈述其于2009年10月起入住西安市文景路9号,一审中,魏某解释其所述的“入住”实际上是指“交房”,原审法院认定该解释不能成立,结合一审庭审中董某甲、魏某对家庭、孩子相关情况的陈述,原审法院对董某甲所持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主张予以确认,对董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魏某已预交,���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琪
审 判 员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同江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尖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