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张燕,女,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仁、李龙,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享林,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吴先德,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张燕诉被告徐享林、吴先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徐享林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吴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享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因自身经营的需求,被告徐享林将位于杨家墩村诸家潭8号靠路边被告吴先德所拥有的店面一间出租给原告用于奶茶店经营。
原告与被告徐享林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租房协议》,按协议约定,租房期为二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租金每年12万元,水电费押金2000元。同时,被告吴先德另要求原告支付水电押金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吴先德支付5000元,被告吴先德提供收款收据。期满后,根据自身经营和该地段商铺情况,与被告徐享林又续签了《租房协议》,按协议约定,租房期为二年,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租金每年13万元,一年一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房屋租赁期限内,滨江区浦沿街道为了消除杨家墩社区消防安全隐患并组织城中村专项整治和整治违法建筑,要求原告承租的店铺搬离。原告认为,在承租期限内,原告被政府勒令强制搬离,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承租该店铺。原告承租的店铺为被告吴先德所有,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吴先德知情并要求原告支付水电押金,并且原告每月产生的水、电费都由被告吴先德收取。因此,可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出租行为。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剩余租期房租费和水电费押金,截止至今,仅被告吴先德退还了部分水电费押金4000元,其他诉求二被告置之不理。综上,现因上述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承租该店铺,致使原告发生严重经营损失。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享林退还剩余租期房租费70416.67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28日);2、判令被告徐享林退还水电费押金2000元;3、判令被告吴先德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退还责任;4、判令被告吴先德退还水电费押金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徐享林将位于靠路边的店面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租金每年13万元,一年一付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回单、收款收据、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徐享林支付房租费13万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其中含水电费押金2000元;原告另向被告吴先德支付水电费押金5000元的事实,已退4000元,未退1000元,被告吴先德知晓原告承租该房屋的事实。证据三、《通知》、《经营户腾退告知书》、照片,证明滨江区浦沿街道为了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组织城中村专项整治和整治违法建筑,要求原告搬离,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承租,原告实际已于2015年7月14日搬出承租的房屋。被告徐享林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吴先德答辩称,被告吴先德为房主,被告徐享林是承租人,被告徐享林将房子转租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徐享林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先未征得被告吴先德的同意,本案合同被告吴先德未签字认可,也未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租金,原告现要求被告吴先德承担连带责任,毫无道理。二被告之间剩余租期大概还有6万多租金可退,被告徐享林既不向被告吴先德结算,也未和原告等下家进行结算。被告吴先德收取原告支付的5000元水电费押金,已退给原告4000元,还有1000元因为原告的电表被卷闸门关住无法据实结算,根据平常水电费每月1500元左右,当月计费时间为20天左右未结算,约定按1000元结算。被告吴先德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被告徐享林为甲方,原告张燕为乙方,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杨家墩褚家潭8号靠路边店面一间,面积12平方米转租给乙方经营,租房期为二年,自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房屋租金每年120000元,房租一年一付,水电费押金为2000元。此后,被告徐享林为甲方,原告张燕为乙方,双方又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杨家墩褚家潭8号靠路边店面一间,面积12平方米转租给乙方经营,租房期为二年,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房屋租金每年130000元,房租一年一付,水电费押金为2000元,协议终止后甲方退还水电费押金;房屋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协议期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如国家征地拆迁等)双方即终止本协议,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甲方则退还多收部分的房租,同时乙方不损坏室内装修。2014年12月29日,原告张燕向被告徐享林账户分二笔汇款合计130000元。2013年1月21日,吴先德向张燕收取水电费押金5000元。2015年8月15日,吴先德收取2015年6月25日至7月15日水电费1000元。吴先德已退还水电押金4000元。2015年6月10日,滨江区浦沿街道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通告,为了进一步消除杨家墩社区消防安全隐患,街道正组织开展杨家墩社区城中村专项整治工作。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搬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张燕与被告徐享林签订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遇到国家征地拆迁等情形时,终止合同履行并由被告退还多收部分的房租。现房屋经相关部门整治,原告已经于2015年7月15日关停并搬离,合同应当自此停止履行。原告主张此后剩余租期租金69808.22元(130000÷365×196),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徐享林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享林退还水电押金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吴先德对于被告徐享林退还剩余租期房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燕与被告吴先德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或者被告吴先德收取了相关租金;其次房屋转租关系,无论被告吴先德作为房东是否同意,均不产生在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直接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仍应尊重,本院对于原告张燕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先德退还水电押金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先德收取相应期间的水电费,结算后出具收据,该收据为原告张燕所接受,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关于水电费结算等已经形成一致,本院对于原告张燕的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本案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张燕垫付,应由被告徐享林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房屋租金69808.22元。
二、被告徐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公告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张燕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徐享林负担。原告张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长 杨仙林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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