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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20889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齐晓林、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齐晓林,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傅亮,姜淑娟,王栋,谭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8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萍,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晓林。委托代理人林英乔。被告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晓林。被告傅亮。被告姜淑娟。被告王栋。被告谭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齐晓林、被告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傅亮、被告姜淑娟、被告王栋、被告谭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萍、被告齐晓林委托代理人林英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傅亮、被告姜淑娟、被告王栋、被告谭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齐晓林、被告傅亮、被告姜淑娟、被告王栋、被告谭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齐晓林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齐晓林、被告傅亮、被告姜淑娟、被告王栋、被告谭璐组成联保体,相互对各自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齐晓林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晓林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齐晓林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齐晓林发放了1500000元借款。现此项借款早已到期,被告齐晓林始终未按约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傅亮、被告姜淑娟、被告王栋、被告谭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傅亮、被告姜淑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栋、被告谭璐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齐晓林偿还借款本金1256374.37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齐晓林赔偿原告律师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4、被告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傅亮、被告姜淑娟、被告王栋、被告谭璐就第1、2、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齐晓林辩称:借款数额应以本人签字和银行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告记得当时银行给的是承兑汇票,并且好像是只给了120万元,对利息计算有些异议。签订合同后,被告找银行索要合同,但银行一直没有给。应当偿还借款,但是现在企业经营困难,但是会尽力还款。被告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傅亮、被告姜淑娟、被告王栋、被告谭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齐晓林、被告傅亮、被告王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体受信人,被告齐晓林作为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齐晓林在原告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30万元,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联保体各成员就原告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受信人为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原告取得的保证金)按下列顺序清偿:⑴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⑵违约金;⑶损害赔偿金;⑷复利;⑸罚息;⑹利息;⑺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被告姜淑娟、被告谭璐分别作为被告傅亮、被告王栋的配偶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

二、同日,原告与被告齐晓林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被告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被告齐晓林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15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2、原告对被告齐晓林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被告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4、因被告齐晓林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齐晓林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5、被告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对该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齐晓林发放贷款1500000元。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齐晓林尚欠借款本金1256374.37元、利息及罚息22665.67元,共计1279040.04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晓林、被告傅亮、被告王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齐晓林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被告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齐晓林发放贷款后,被告齐晓林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齐晓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晓林偿还贷款本金1256374.37元、利息和罚息22665.67元以及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亮、被告王栋应按照《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齐晓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姜淑娟、被告谭璐分别与被告傅亮、被告王栋为夫妻关系,且均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则应对被告傅亮和被告王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傅亮、被告姜淑娟、被告王栋、被告谭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本金1256374.37元及截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及罚息22665.67元,共计1279040.04元。

二、被告齐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自2014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具体按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傅亮、被告姜淑娟、被告王栋、被告谭璐、被告青岛瑞林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911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陆 璐

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晓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