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108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波,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5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上诉人仅对定性量刑提出上诉,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陈波在泗洪县魏营镇魏营街,虚构帮助他人购买摩托车、帮助弟弟结婚采购相关物品等事实,先后骗取王某、葛某、胡某等人摩托车、电动车、烟酒等物品,并将所骗取财物变卖后用于购买彩票等活动。经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1782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波分别付给王某、葛某2000元、4500元,实际诈骗175282元。分述如下:1.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波在泗洪县魏营镇魏营街,虚构帮助朋友购买摩托车、自己购买电动车经销等事实,先后骗取王某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9辆、凤之舞牌三轮电动车9辆、科派牌二轮电动车10辆、三轮电动车电瓶6组,并将所骗取的上述物品变卖给刘某等人。经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70800元。后在王某追要下,被告人陈波付给其2000元。2.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陈波在泗洪县魏营镇魏营街,虚构帮助其姨妈、朋友购买电动车的事实,骗取葛某春彭牌三轮电动车3辆,并将所骗取的上述电动车变卖给刘某。经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9200元。后在葛某追要下,被告人陈波付给其4500元。3.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陈波在泗洪县魏营镇魏营街,虚构其弟弟结婚、爷爷去世需要采购相关物品的事实,先后骗取胡某南京(红)香烟515条、苏烟(小)193条双沟柔和酒14箱、双沟彩青酒16箱4瓶以及雪碧、果粒橙等物品,并将上述部分物品变卖给赵某芳等人,部分物品存放于汤道青处和刘云处。经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1017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汤道青处扣押双沟彩青酒7箱4瓶、双沟柔和酒8箱、雪之尊啤酒15箱、雪碧4提、美汁源果粒橙3箱、金典什锦喜糖4袋、凝胶糖果1袋、家有喜事大礼包238个;从刘云处扣押双沟彩青酒9箱、雪花锦绣淮海啤酒15箱、能量维生素运动饮料35箱48瓶、雪碧27瓶、花生牛奶28瓶、小鱼果580袋、果冻礼包20箱4包、爆竹王1个、惠康喜糖4箱48包、糖果10袋、礼包礼盒290个。上述扣押的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胡某。另查明,被告人陈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刘某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波在庭前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王某、葛某、胡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赵某芳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波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波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波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波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陈波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陈波上诉提出:1.归案前其曾向被害人胡某提出退还4万元;2.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3.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波虚构亲属结婚、去世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葛某、胡某等人价值17万余元的摩托车、电动车、香烟等物品的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波上诉提出,归案前其曾向被害人胡某提出退还4万元,经查,被害人胡某证实陈波在自己催要情况下说过还钱,却无任何实际行为并将手机关机,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波提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经查,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原则,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上诉人陈波在日常生活中,针对特定对象,编造借口骗取商品,主要侵犯他人财产权利,不属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属于普通诈骗;其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具有的如实供述、累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仲 佳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罗红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波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