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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22号

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力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在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华龙潭村四组60号自己家中容留汪俊(另案处理)、王某、邹某、白某、黄某甲、黄某乙、徐某等七人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利用自己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传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景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