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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执字第00310-1号

申请执行人冯云华与被执行人邓兴国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云华,邓兴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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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310-1号申请执行人冯云华。被执行人邓兴国。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邓兴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124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邓兴国在荆门市地方税务局每月有4003元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邓兴国在荆门市地方税务局的工资收入,自2016年2月份起,每月提取工资3000元至本院,提取总额以1012400元为限(帐户户名:掇刀区法院执行标的专户,开户行:农行荆门掇刀支行,帐号:17565101040005061)。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高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艾宏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