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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42号

唐顺安、蒋金国、王海兵与肖中方、胡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顺安,蒋金国,王海兵,肖中方,胡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唐顺安。原告蒋金国。原告王海兵。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中方。被告胡发成。

原告唐顺安、蒋金国、王海兵与被告肖中方、胡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丰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顺安、蒋金国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伟,被告肖中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肖中方和胡发成合伙在水东镇代夏兴办一条小煤窑,原告唐顺安、蒋金国、王海兵于2014年5月份至11月31日止,在俩被告处打工,工种井下挖煤。按每斗柒拾元(70元/斗)计算。经原被告核算,现在还欠到原告工资12596.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采取推诿的方法拒不支付给原告。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为支持其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结算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肖中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欠款数额有异议,欠款应该是5490元。被告胡发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3的说明:经当庭核实被告所拖欠的工资款确实是5490元。

被告肖中方辩称:我们欠原告工资是事实,而且欠的不只有本案的原告三人;依我们的工资单来看,我们并没有欠原告那么多工资款,数额方面需要进一步核实;我只是股东之一,我只承担我应出的那部分。被告肖中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发成未到庭应诉,也未通过其它方式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3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实数额为5490元,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肖中方和胡发成合伙在临武县水东镇天堂坪村名叫“代夏”的地方兴办了一条非法小煤窑。原告唐顺安、蒋金国、王海兵组成一个班替被告下井挖煤,工钱按每出一斗煤70元计算。后来该小煤窑停办,但两被告尚欠三原告从2014年5月份起至当年11月31日止工资款549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肖中方和胡发成雇请原告唐顺安、蒋金国、王海兵等人在其合办的小煤窑做事,原告付出劳力,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中方提出“自己只是股东之一,只承担其应出的那部分”,但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说明该小煤窑的股东人数及股份的详细构成情况,因此,被告肖中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中方和胡发成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胡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肖中方、胡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顺安、蒋金国、王海兵工资款5490元。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唐顺安、蒋金国、王海兵承担33元,由被告肖中方、胡发成承担25元。如果被告肖中方、胡发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丰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郭皓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