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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王春新与被告齐炳山、祝桂英、齐国庆、张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春新,齐炳山,祝桂英,齐国庆,张洪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王春新,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延松,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炳山,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祝桂英,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齐炳山的妻子。被告齐国庆,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洪秀,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延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春新与被告齐炳山、祝桂英、齐国庆、张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高延松、被告齐炳山、祝桂英、齐国庆、张洪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建、金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新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2015年11月份,因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炳山、祝桂英、齐国庆、张洪秀辩称,一、本案的被告齐炳山、祝桂英、张洪秀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使用这笔钱,对于齐国庆的借款也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依据借款合同,应驳回对齐炳山、祝桂英、张洪秀的诉讼请求。

二、借款共计300000元,另外30000元是利息,原告是本息合计后计息,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齐炳山、齐国庆提供借款300000元。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结算完毕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重新借给被告使用。被告齐炳山、齐国庆为原告出具了33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银行取款记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齐炳山、齐国庆向原告王春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齐炳山、齐国庆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欠条330000元中借款本金为300000元,30000元是利息,自2014年6月6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共计1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5%,该利率并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齐炳山、齐国庆之间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30000元。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的33000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支付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祝桂英(齐炳山的妻子)、张洪秀(齐国庆的妻子)对借款提出异议,称并不知情,且二被告未在欠条上签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祝桂英、张洪秀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炳山、齐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新借款本金3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王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95元由被告齐炳山、齐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永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