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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二初字第471号

黄超玲与张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超玲,张李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黄超玲。被告张李锋。

原告黄超玲与被告张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原告黄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超玲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以暂无资金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李锋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超玲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借款人张李锋2014年1月26日”。2015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李锋向原告黄超玲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李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