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3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强。委托代理人古锐、张讷,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兴业路88号。法定代表人施洪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强原审诉称,宜兴市惠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受恒兴公司委托出售海德名园房屋。2013年2月8日其与惠安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单,支付了海德名园三期27幢1903室的定金120万元,后惠安公司多次承诺签约交房,但未能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恒兴公司退还购房款79.24万元、支付双倍定金81.52万元、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恒兴公司原审辩称,其已于2013年2月8日前解除了惠安公司代理权,杨志强购买已由他人买受的房屋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杨志强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8日,恒兴公司向惠安公司签发《委托授权书》一份,授权书载明“恒兴公司现委托惠安公司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公司,授权其代表我公司进行海德名园三期的楼盘销售工作。在整个代理过程中该代理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操作,如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操作,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恒兴公司无关,一并由惠安公司承担。代理公司无权转换代理权”。同年11月8日惠安公司与恒兴公司就海德名园三期的住宅与商铺的销售事宜,签订《合作销售协议》2份,对于住宅的销售协议中约定,惠安公司负责三期楼盘前期的广告策划与宣传事宜,三期楼盘的开盘价为11200元/平方米……,对于商铺的销售协议中约定,商铺面积暂估为4297.79平方米,销售单价定为11800元/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年10月27日恒兴公司取得了海德名园三期(27#-29#)40428.5平方米的预售许可证,许可证中载明商品房设计使用性质为住宅、商业。嗣后惠安公司做了大量的楼盘策划、广告工作,并销售了约定的房产,也支付了部分房款给恒兴公司。2012年9月22日惠安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内容为解除前面所订的2份合作销售协议。终止协议后恒兴公司未收回《委托授权书》,也未对外进行公告,惠安公司还于2012年9月28在《宜兴日报》上刊登了整版海德名园三期楼盘销售广告。2013年2月8日杨志强与惠安公司叶志峰签订商品房订购单,约定由杨志强以203.8万元的价格购买海德名园三期27幢1903室房屋(原为28幢,现修改为27幢),签订此定购单时支付定金120万元,备注栏中有送中央空调车位28号、29号字样,卖方栏内仅有叶志峰签名,买方栏内有杨志强签名。2013年3月15日惠安公司、叶志峰书面承诺杨志强购买海德名园28幢1903室可于4月30日前签约并开发票,如不能签约则由惠安公司退还房款并承担10%违约金。对于该房的购买过程,杨龙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述称,当时其到惠安公司售楼处购买海德名园28幢1903室房屋,叶志峰接待了他,当时叶志峰承诺送中央空调及28、29号车位,房价203.8万元,在现场用朋友杨志强的工商银行卡在惠安公司POS机上刷了90万元、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刷了20万元、还付了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叶志峰就开具了12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盖了公章,因为其在海德名园已有一套房屋,所以签署的交款方是杨志强的名字,当时叶志峰答应2月17日办房产证手续,但到时并未办好,又承诺3月9日办好,到时又未办好,到3月15日叶志峰叫其到惠安公司办公室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到4月30日办好,否则承担10%违约金,以后叶志峰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拖延,2013年4月25日其去房管局查询得知房屋早已于2011年被人家签约,叶志峰也一直承诺解决的。恒兴公司则认为,因叶志峰涉嫌非法诈骗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杨志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无法确定,特别是定购单上并无惠安公司公章,广告也没有得到恒兴公司的授权,且2012年9月22日双方已终止协议,惠安公司与杨志强签订商品房定购单等手续时惠安公司已经没有代理权限,对恒兴公司没有约束力,杨志强称多次与惠安公司交涉,但在案发前从未向恒兴公司主张权利确认相关事实,并且杨志强至今未付清房款,杨志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杨志强的损失只能向惠安公司、叶志峰主张,况且对于惠安公司的承诺也超出了委托书所载内容,本案损失应由杨志强自行承担。2014年11月18日法院在江苏省镇江监狱依法询问叶志峰,叶志峰述称,2012年8月29日的整版广告恒兴公司管理人施健是知道的,协议终止后恒兴公司口头答应由其继续销售房屋的,所以会有整版的广告,杨志强是购买了28幢1903室房屋,车位一个是买的一个是赠送的,还送中央空调,杨志强只支付了房款120万元,定购单是他所写,可能是忘记盖章了。2013年6月9日杨志强在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官方网站上查询,公示的海德名园三期的售房信息代理销售商仍为惠安公司,公司销售经理人为叶志峰。2014年2月20日杨志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针对修改的房屋幢号,杨志强明确购买的房屋应当是28幢1903室,定购单是叶志峰书写笔误造成。本案所涉房产28幢1903室已于2011年1月出售于刘洪生。叶志峰于2013年5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志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8日无锡中院作出了(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惠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叶志峰。叶志峰因支付民间借贷高额利息、投资失误等原因造成公司经营困难,导致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以为恒兴公司、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代为销售商品房、商铺为名,采取假冒房主出售他人商铺、伪造恒东公司印章、虚构取得相关商铺销售权及将已出售房屋一房两卖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洪泉、张志强、于良华、陈南顺、陆立坤、王小兵、黄建平、杨龙、杨斌等人购房款共计4922.1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等。其中受害人杨龙被骗得购房款120万元,即为本案所涉房产。无锡中院判决叶志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涉案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无法追缴的,责令被告人叶志峰退赔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委托授权书、商品房定购单、银行交易记录、车位单、收款收据、询问笔录、无锡中院(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杨志强所受损失已经由相关刑事判决作出认定,并判决对涉案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无法追缴的,责令被告人叶志峰退赔并发还被害人,故杨志强再行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志强的起诉。杨志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相关刑事案件追究的系叶志峰的刑事责任,本案其系基于惠安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恒兴公司的表见代理,请求被代理人恒兴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两者一为刑事案件,一为民事案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前诉与后诉,即便构成前后诉,两案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恒兴公司辩称: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杨志强的损失系刑事诈骗所致,且指令叶志峰向被害人退赔,该案已经处理完毕,杨志强现向恒兴公司提起诉讼,意在改变已生效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现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并已对财产部分作出追赃或退赔处理,但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的,人民法院仍应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就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继续审理。(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5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叶志峰犯合同诈骗罪,骗得包括本案涉案房产在内的购房款共计4922.1万元,并责令无法追缴部分由被告人叶志峰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叶志峰是最终赔偿主体。本案中,杨志强提起的民事诉讼系基于惠安公司的售房行为构成对恒兴公司的表见代理,要求恒兴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两案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刑事责任主体与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责任主体并不相同,引发的责任亦不相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杨志强本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据此,上诉人杨志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2014)宜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 崴
代理
审判员 李 杨
代理
审判员 宁尚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