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申字第1196号

贾得义与王宗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贾得义,王宗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得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宗兴。再审申请人贾得义因与被申请人王宗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5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得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王宗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字画收藏店不是由新华路工商所管辖,而是由滨河路工商所管辖,且自成立后也未进行经营活动,王宗兴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王宗兴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审查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王宗兴提交的居民委员会证明、水电暖等票据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市。王宗兴二审提交的加盖有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路工商所印章的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虽然与贾得义申请再审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所加盖的工商所印章不同,但均可证明王宗兴注册成立了金戈市场王宗兴字画收藏店的案件基本事实,且均属于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川分局辖区。加之二审认定王宗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要证据还有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王宗兴作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证明,故贾得义有关二审判决依据非法证据认定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贾得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

审判员  魏淑梅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吉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