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783号
原告:贾树义,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亮,男,汉族,长春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贾树义诉被告王洪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隋云飞,被告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树义诉称,2008年,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同时支付房屋差价款等费用共计229855.15元。2015年,集安及通化二级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229855.15元及利息。贾树义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明细一组;2、首付款收据一份;3、缴税发票一份;4、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5、收据三枚;6、证人证言两份。王洪亮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首付款并非原告所交。税款也是我本人去办税大厅去缴纳的。2010年4月份之前的银行贷款系我本人还的,之后为原告还的。另外装修费也是我本人付的。房屋差价款确系原告所交,但是缴纳金额为14000元。可视门及装修押金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燃气费我认可。王洪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王洪亮起诉贾树义,要求贾树义返还借用其名义按揭贷款的房屋。2013年6月14日,王洪亮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集安市鹏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云公司)与贾树义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确认位于集安市山水花园A3楼四单元608号房屋归王洪亮所有。上诉两个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最终确认鹏云公司与贾树义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争议房屋归王洪亮所有,同时贾树义同意将争议房屋交还王洪亮。后因贾树义与王洪亮对贾树义占用该房屋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贾树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洪亮返还各项费用229855.15元及利息。另查明,贾树义、王洪亮为连襟关系,王洪亮曾雇佣贾树义,后双方产生矛盾,解除了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还款明细、收据、不动产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鹏云公司与贾树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财产理应各自返还。关于首付款的问题。2013年4月28日、6月14日王洪亮起诉贾树义两个案件中,生效判决确认房屋归王洪亮所有,贾树义也自愿将房屋返还王洪亮。对贾树义主张的该笔54000元(实际为54075元)首付款,贾树义既无原始凭据证明系其所交,该主张也未获得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故对贾树义主张的该54000元首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差价款问题。虽然贾树义提交的证据体现金额为16587元,但王洪亮抗辩实际贾树义交款14000元。本院调取2013年11月28日,贾树义、王洪亮另案庭审笔录第四页体现贾树义对实际交款14000元这一问题无异议,故本院按照14000元予以保护。关于偿还贷款数额问题。贾树义提交的证据体现该款由其偿还,虽然王洪亮抗辩2010年4月前为其所还,但王洪亮只有主张,没有充足的证据。且王洪亮作为成年人,以贾树义名义贷款并还款,理应意识到其中的风险,故本院对王洪亮抗辩2010年4月前为其偿还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扣除贾树义自认王洪亮偿还过2200元贷款,对剩余143054.15元(145254.15元-2200元)予以保护,因还款明细体现尚有其它罚息等费用,因贾树义未主张,本院视为贾树义的处分行为。关于装修费的问题。贾树义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王洪亮也不予认可,依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其它费用问题。贾树义提交的证据体现燃气费2798元、税款2686元、可视门3500元、装修押金500元,因贾树义均有原始凭证,故对该些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洪亮的反驳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生效判决鹏云公司与贾树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无效合同都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该问题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洪亮总计应当返还贾树义152538.15元(143054.15+2798+2686+3500+5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依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贾树义各项费用152538.15元。
二、驳回原告贾树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37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