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邵玉珍,女,1939年11月19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方顺桥村人。委托代理人夏文岐(系原告邵玉珍之夫),男,1943年8月14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方顺桥村人。委托代理人卢喜明,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进,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方顺桥村人。委托代理人陈大庆,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玉珍与被告刘福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岐、卢喜明,被告刘福进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玉珍诉称,1999年3月31日,我与方顺桥村委会签订《满城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方顺桥村委会将集体耕地5.36亩承包给我耕种,其中包括村边地0.2亩,承包期30年,自1999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进行耕种,2013年9月,被告刘福进以互换土地为由擅自在我承包的村边0.2亩地上种植农作物,进而发生纠纷,经双方交涉及方顺桥村委会、方顺桥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0.2亩承包地交由我耕种。
被告刘福进辩称,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此类纠纷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基于此,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所称的0.2亩承包地,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分的自留地,1999年方顺桥村委会只是按照原地亩数重新填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本没有实地进行丈量和确认地界。原告承包地的东侧原是一条土路,后拓宽成了水泥路,扩路已经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并非被告占用,基于此,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玉珍1999年3月31日与方顺桥村委会签订《满城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邵玉珍承包村委会耕地5.36亩,其中含村边地标准亩0.1亩(自然亩0.2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该承包合同书是村委会从各生产小队抽调人员,按原先老地亩账进行的重新填写,对各承包地块没有进行重新丈量划界。邵玉珍西侧原是毛红武0.64亩承包地,该地块已于1990年换给了刘福进、刘福广兄弟二人,刘福进和刘福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载明:刘福进承包村边地0.54亩、0.4亩、0.32亩,刘福广承包村边地1.26亩,其中包含二人换得毛红武的0.64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1997年3月2日,刘福进、刘福广以及西侧两户的承包地换给了李福顺、刘建民建房使用,目前在李福顺宅基院外东侧有一块儿空地,上有被告刘福进放置的红砖,刘福进称该空地系与李福顺换地后自己剩余的承包地,原告邵玉珍称该空地是自己的承包地。因时间久远,地形地貌变化,且原告多年来未对自己的0.2亩承包地管理使用,致使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承包地边界点。2015年12月28日,办案人员到方顺桥村,现场测量该争议地块南侧东西宽6米,北侧东西宽8.6米,南北长14米,为一不规则地块,面积约0.15亩。询问村干部,均称时间太久了,无法协助法院确认地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让被告返还承包地,其前提应是权属明晰,地界分明。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属于自己承包的地界范围,且现有空地亦不足0.2亩,故要求被告返还0.2亩耕地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方顺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理应在1999年签订承包合同时进行实地丈量,明确地界,否则仅靠笼统的表述目前无法判定0.2亩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建议原告结合乡、村基层组织,明确地界,妥善解决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新
审 判 员 岳常芬
人民陪审员 金 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