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肖百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今金,女,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徐建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76号。
负责人:石福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中军,男,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肖百生诉被告徐今金、徐建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百生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徐今金,被告徐建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百生诉称:2015年6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徐建旺驾驶鲁P×××××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建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987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今金和被告徐建旺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徐建旺驾驶的鲁P×××××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徐今金,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徐建旺具有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0时50分许,徐建旺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东岸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肖百生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肖百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百生无事故责任。徐建旺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徐今金,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共同财产,徐建旺具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证,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肖百生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膝皮肤裂伤、右手皮肤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经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肖百生伤后误工时间约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肖百生因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508.71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6200元(肖百生系聊城市红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5400元,90天)、护理费7033.8元(护理人员为其妻张静,系农村居民,按117.23元/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施救费17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45572.51元。肖百生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及职业和收入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居住地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明等;徐建旺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的复印件。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徐建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百生无事故责任。对所查明的肖百生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徐建旺对肖百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徐建旺所驾肇事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事由,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徐建旺赔偿。因徐今金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肖百生的损失各被告具体赔偿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百生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7033.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34033.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肖百生医疗费950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施救费170元,共计10338.71元;被告徐建旺赔偿原告肖百生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百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4033.8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肖百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10338.71元;
三、被告徐建旺赔偿原告肖百生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肖百生要求被告徐今金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肖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肖百生承担4元,被告徐建旺承担471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徐建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