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2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丙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丙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丙母亲。委托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叶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咸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颜某驾驶牌照为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至099号路灯柱处时,因被告人颜某驾驶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超速行驶,且遇情况处理不当,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颜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颜某赔偿因陈某丙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共计583426元。
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颜某驾驶牌照为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至099号路灯柱处时,因被告人颜某驾驶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超速行驶,且遇情况处理不当,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陈某丙(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本案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颜某驾驶摩托车上道路未靠右侧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沈某甲证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路口监控视频,车辆性能检测报告,痕迹物证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陈某丙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13460.92元,护理费210元。2015年1月5日,陈某丙家属要求出院,虽经医生告知陈某丙无自主呼吸,出院可能发生心跳骤停,但陈某丙家属坚持要求出院,并于当日转院至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47.9元。经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后告知陈某丙家属陈某丙病危,转院过程中有心跳呼吸骤停的可能,陈某丙家属仍然要求再次转回当地医院。两次转院共计产生医疗救护费用11100元。陈某丙兄弟姐妹三人,父亲陈某甲1935年10月6日出生,母亲陈某乙1934年2月15日出生。陈某丙系失地农民。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失地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费用发票、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被告人颜某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因陈某丙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用共计13460.92元+447.9元=13908.82元。2、护理费2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护理费用收据,结合陈某丙伤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陈某丙两次转院过程中产生的医疗救护车等费用,经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均无医嘱建议转院治疗,两次转院均是陈某丙亲属坚持转院,且根据陈某丙伤情,长途转院对于陈某丙治疗并无帮助,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其额外增加的不合理费用,扩大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陈某丙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61783元/年÷2=30891.5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陈某丙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陈某丙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丙梅兄弟姐妹三人抚养的父母均超过80岁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年×2人/3人=78253.3元。8、处理事故人员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确认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7683.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驾驶摩托车上道路未靠右侧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遇情况操作不当,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超出交强险伤残项、医疗项限额的合理损失847683.62元-120000元=727683.6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颜某赔偿727683.62元×75%=545762.72元。因被告人颜某已赔偿20000元,其还应赔偿52576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576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
人民陪审员 周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