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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44号

纪纯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纪纯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纯英,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纯英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纪纯英在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萌发了以骗取二手车进行抵押得款偿还部分欠款的想法。同年10月9日至同月27日,被告人纪纯英以租赁的方式向“创兴车行”(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57号冠成汽车城内西区1-2号)的经营者即被害人王某某先后租得1辆丰田TV7250V3轿车(车牌粤DHK8**)、1辆丰田牌GTM7200GB轿车(车牌粤DMJ5**)、1辆别克牌SGM7144TATB轿车(车牌粤DMA2**)。随后,被告人纪纯英未经被害人王某某同意将上述3辆轿车抵押给林某某、陈某某得款人民币23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上述3辆轿车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纪纯英催讨上述车辆,被告人纪纯英采用频繁更换联系电话、搬离原居住地等方式躲避被害人王某某的追讨。经物价辆门鉴定,上述3辆轿车价值分别是:人民币101300元、人民币165400元、人民币196500元。案发后,上述3辆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纯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纪纯英当庭辩称:其将涉案3辆汽车抵押之前,王某某知道其是因为被人家欠钱而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人纪纯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表示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纯英在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9日至同月27日,先后向汕头市创兴车行的经营者之一即被害人王某某租得1辆车牌号为粤DHK8**的锐志小汽车、1辆车牌号为粤DMJ5**的凯美瑞小汽车、1辆车牌号为粤DMA2**的别克小汽车。期间,被告人纪纯英还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即在租赁上述3辆小汽车的过程中如果其觉得合适将会向被害人王某某购买上述车辆,而之前所预付的定金将计入购车款,而如果觉得车辆不合适,则之前所付定金将作为租金计算,其中约定车牌号为粤DHK8**的锐志小汽车预付定金人民币2500元,其余购车款于2013年10月24日付清,否则退车,定金不予退回;约定车牌号为粤DMJ5**的凯美瑞小汽车预付定金人民币3000元,其余购车款15日内付清;约定车牌号为粤DMA2**的别克小汽车预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其余购车款于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否则退车。被告人纪纯英取得上述3辆小汽车后,未经被害人王某某同意,将车牌号为粤DHK8**的锐志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MJ5**的凯美瑞小汽车分别以人民币80000元、人民币90000元抵押给林某某、将车牌号为粤DMA2**的别克小汽车以人民币60000元抵押给陈某某。被告人纪纯英取得上述抵押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在被害人王某某向其催讨上述车辆时,采用频繁更换联系电话、搬离原居住地等方式躲避被害人王某某的追讨。2014年1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经追讨无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冠成二手车市场将被告人纪纯英抓获归案。另查,林某某在取得上述粤DHK8**的锐志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MJ5**的凯美瑞小汽车后,分别转让给段某某和谭某某;2014年1月14日,创兴车行的员工通过GPS定位在汕头市水仙园26栋楼下将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DHK8**的锐志小汽车开回车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谭某某、陈某某处缴获车牌号为粤DMJ5**的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MA2**的别克小汽车,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物价辆门鉴定:车牌号为粤DHK8**的锐志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01300元、车牌号为粤DMJ5**的凯美瑞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65400元、车牌号为粤DMA2**的别克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96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2013年9月23日左右,我和朋友合作经营的二手车行以人民币97000元向郑某某购买了1辆银灰色锐志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HK8**),当时由于时间关系,该车还没有来得及过户。同年10月9日,纪纯英经朋友介绍后,来到我们的二手车车行,以租车的形式付了我15日的定金人民币2500元租借上述该辆银灰色锐志小汽车。当时,我和纪纯英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租车,因为我是开二手车行的,而车行没有正规的租车协议书,再加上纪纯英说她先租用车辆一段时间后如果觉得好就要跟我买下该车辆,所以我们就使用《汽车转让协议》来代替租车协议。随后,我将该辆银灰色锐志小汽车及该车的车证交给纪纯英。同月14日时,纪纯英看到我车行的1辆白色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MJ5**),就说喜欢该车,要向我购买该车,同时付了人民币3000元作为定金,说是试用15日,如果可以的话则余款在15日内付清,如果不合适就当作租金来处理。随后,我将上述凯美瑞汽车及车证一并交给纪纯英。同月27日中午,纪纯英又打电话给我说要1辆越野车,刚好我车行有1辆别克越野车(车牌号为粤DMA2**),她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定金后,我将车辆及车证交给她。过后,我多次拨打纪纯英的电话,有时她不接电话,有时她的电话关机,我一直联系不上她。纪纯英当时向我租车的时候没有告知我要拿车辆去做抵押借钱的,如果我知道的话就肯定不会将车辆租借给她。她当时还跟我说自己准备开二手车行,急需一些车辆摆上门面,所以才连续地跟我租车。另外,因为我跟纪纯英是朋友关系,知道她在金涛庄东区有一间卖服装的商铺、在珠江路有一间卖保健品及化妆品的商铺,所以我才同意她在没有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租借我的汽车。王某某对纪纯英进行了辨认。2.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1)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我和王某某一起合伙经营创兴车行,从事二手车买卖。2013年9月23日,我们在经营过程中,经人介绍以人民币97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元属中介费)向郑某某购买了1辆银灰色锐志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HK8**),当时车辆尚未过户。同年10月9日,我的合伙人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纪纯英,她看中上述该辆银灰色锐志小汽车,并对王某某说先放订金人民币2500元,车先由她开走,如果车况好,她就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辆银灰色锐志小汽车。当时,我们认为纪纯英是经人介绍的,且她在市区有自己的服装店,就同意让她先把车开走。过后,纪纯英一直没有将车辆开回来,我们也多次拨打她的电话,但一直找不到她。几个月后,我们通过GPS卫星定位,找到上述银灰色锐志小汽车出入的地方,于是在2014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我和公司员工陈某某一起过去汕头市水仙园26栋楼下将该辆银灰色锐志小汽车找到并开回车行停放。张某某对纪纯英进行了辨认。(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23日,我将1辆银灰色锐志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HK8**)以人民币95000元卖给汕头市创兴二手车行的张某某,交易时我提供了该车辆的汽车登记证、车证、车辆购置证等证件,但由于我出门在外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是汕头市创兴二手车行的员工,2014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老板张某某叫我开摩托车一起到汕头市水仙园26栋楼下将1辆银灰色锐志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HK8**)开到创兴车行进行停放。该辆小汽车的原车主是郑某某,我记得在2013年9月23日晚上,郑某某将该辆车辆以人民币95000元卖给我的老板张某某。(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9月份时,我朋友阿旭介绍一名潮阳男子过来我经营的美容店,当时该男子驾驶1辆银灰色锐志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HK8**),问我是否有朋友要购买该辆汽车。当时我打电话给曾经一起在二手车行工作过的张某某,问他是否要购买该辆汽车。过后,他和一名中年男子一起到我的店里,双方谈妥价格之后确定以人民币97000元(其中包含中介费人民币2000元)成交。当时,潮阳男子将所有的车辆手续交给张某某,但他说有事要出门,等他回来再办过户的事情。(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6日,我朋友袁某某将1辆白色的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MJ5**)开到我经营的二手车行,叫我帮他估价,并说要将该辆车辆卖掉。当时,我介绍创兴二手车行的王某某与朋友袁某某认识,之后他们商量好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并签订了买卖购车协议。过后,我听王某某说在2013年10月14日,纪纯英以购买该车为借口,并事先以租借为由付了订金人民币3000元后将该辆白色的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MJ5**)开走,后一直没有归还,而王某某过后也一直找不到纪纯英。(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我是白色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MJ5**)的原车主,2013年8月6日,我经朋友许某某介绍后认识汕头市创兴二手车行的王某某,后将该辆白色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MJ5**)以人民币80000元卖给他。当时,我提供了相关的车证、登记证、购置证等证件,但由于我的车辆是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的,每月的贷款还是我在付还的,所以该车暂时还没过户。(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9日,我经朋友介绍以人民币80000元向林某某购买了1辆银灰色锐志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HK8**),原车主叫郑某某。当时林某某跟我说,该车是他一名朋友向他借钱时把车辆抵押在他那里的,他先提供该车的车证,并说等他朋友回来后再一起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我停放在汕头市水仙园26栋楼下的上述银灰色锐志小汽车被人开走。(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4日,我以人民币90000元向朋友林某某购买1辆白色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MJ5**),当时他提供了该车的车证给我,还说他的朋友欠他的钱跑路了,等他朋友回来再叫我一起去车管所过户。(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经朋友介绍认识纪纯英后,纪纯英总共向我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提供1辆银灰色锐志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HK8**)和1辆白色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MJ5**)作为抵押物。当时,纪纯英说上述车辆是她的朋友欠她的钱后抵押给她的,还没有来得及过户,还说如果她没有及时还我的钱,我就可以先把上述车辆卖掉。后来,我多次打电话催纪纯英还款,但她一直不接听我的电话,甚至将手机关掉或更换号码。(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纪纯英从2013年7月就开始向我借钱,还写有借款合同,总共欠我人民币200多万元。其中有一次,纪纯英跟我说她要在汕头市办一个租车行,现需要跟我借钱向他人购买1辆黑色别克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MA2**)。我就借了人民币60000元给她,她随后提供了1辆黑色别克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MA2**)给我作为抵押物,且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过后我一直打纪纯英的电话,她没有接我的电话。3.相关书证。(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创兴车行的工商登记情况。(2)《借条》。证明:纪纯英向林某某借款的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纪纯英向陈某某借款的情况。(4)《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王某某与纪纯英就涉案车辆转让及租赁的情况。(5)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扣押及发还的情况。(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纪纯英被抓获经过的情况。(7)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明:纪纯英的身份情况。4.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价值的情况。5.被告人纪纯英的供述及辨认:2013年10月初,我负债累累,其中欠陈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左右,债主老是催债,我就产生了租车后将车辆抵押出去套取现金先归还一部分欠款的想法,这时,我想到朋友王某某所经营的汕头市创兴二手车行有租车业务。于是,从2013年10月9日至10月底,我先后向王某某的汕头市创兴二手车行以先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3000元不等的方式租车,具体情况为:车牌号为粤DMJ5**的凯美瑞小汽车付的定金为人民币3000元、车牌号为粤DHK8**的锐志小汽车付的定金为人民币2500元、车牌号为粤DMA2**的别克小汽车付的定金为人民币1000元。因为当时王某某经营的二手车车行没有正规的租车协议书,加上我跟王某某说上述车辆我租用一段时间后如果觉得这些汽车好用就要跟他购买,所以王某某就说用《汽车转让协议书》先顶替租车协议书,等我付清了购车款之后,再把这些《汽车转让协议书》签好、填满,我当时没有想那么多就同意了。实际上这些《汽车转让协议书》上书写也不正规,协议书有一张没有写车辆的价值,有二张只写了车辆的价值和付款的时限,再加上我和王某某的签名,其他内容就没写,所以说这些《汽车转让协议书》实质上就是我向王某某租车的协议书而已。过后,我没有经过王某某的许可,就将车牌号为粤DMJ5**的凯美瑞小汽车以人民币90000元抵押给林某某、将车牌号为粤DHK8**的锐志小汽车以人民币80000元抵押给林某某、将车牌号为粤DMA2**的别克小汽车以人民币60000元抵押给陈某某。我拿到上述抵押款总共人民币230000元后,没有拿去归还王某某的购车款,而是拿去归还之前自己的个人欠款。之后,林某某看我没有钱归还,就将我抵押在他那里的两辆小汽车卖掉了,我也就没办法将租借的车辆归还王某某。当时,租车时限到了之后,王某某有打电话给我,向我催讨租借的车辆或购车款,但我确实没有钱去向林某某、陈某某赎回抵押的车辆,而且我还欠着别人很多钱,所以我根本就没有钱归还王某某,只能以各种理由推托、搪塞他,直至最后我干脆将平时跟王某某联系的手机号码1581667****关机,然后变换了很多电话号码,使王某某无法联系到我。同时,我为了让王某某找不到我,我还关掉了之前在汕头市金涛庄的服装与化妆品小店铺,不在位于汕头市金涛庄的房子居住,总之我使用各种办法让王某某无法联系到我。纪纯英对涉案《汽车转让协议书》及向林某某出具的《借条》进行了辨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1.被告人纪纯英原先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可予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被告人纪纯英在庭审期间对其原先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予以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且其所提出的辩解理由与全案的其他证据矛盾。而被告人纪纯英在侦查阶段对于查明事实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事实。综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采信被告人纪纯英原先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被告人纪纯英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某3辆涉案小汽车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纪纯英以以租代购的名义分别取得被害人的3辆涉案车辆之后未经被害人王某某的同意将仍属于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上述车辆分别抵押给林某某、陈某某,并在取得抵押款后改变联系方式,隐瞒真相躲避被害人的追讨,其已通过上述行为体现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另外,林某某在取得被告人纪纯英上述2辆抵押的小汽车后,分别转让给段某某、谭某某,此时被告人纪纯英已经对上述车辆完全失去控制,无法按约定归还被害人王某某。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纪纯英是直接以购车的名义取得被害人的3辆涉案车辆,其在仅仅支付了小额购车款后,在尚未完全取得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车辆权属的行为亦体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符合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3.被告人纪纯英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王某某3辆涉案小汽车的客观行为。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纪纯英在向被害人租车之前,隐瞒了其意图将涉案小汽车拿去抵押的真相,虚构了自己需要以租代购的事实,在取得被害人的3辆涉案车辆之后即将上述车辆分别抵押给林某某、陈某某,所得抵押款也并未用于归还被害人的购车款。因此,被告人纪纯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4.被告人纪纯英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是一种特别关系。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利用合同作为实施诈骗方式的,就成立合同诈骗罪。所以,如何理解和认定合同,就成为是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指经济合同,即公民或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目的依法达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其形式包括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纪纯英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即《汽车转让协议书》在形式上、内容上存在不够完善之处,但结合被告人纪纯英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已经就租车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即已经形成租车或以租代购的口头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人纪纯英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纯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纯英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纪纯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纪纯英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纪纯英在侦查阶段对于本案查明事实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故被告人纪纯英提出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纪纯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纪纯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个月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

审判员 纪    冰

人民陪审员 贺  红  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