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桐庐县城云栖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虞精霞,系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吉鸿,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张吉鸿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1147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张吉鸿系桐庐县小城市改革非农业户籍。201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张吉鸿未满法定婚龄与丁某在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健在。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张吉鸿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行为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为由,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桐庐县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相关规定,于2015年4月21日对被执行人张吉鸿作出桐计生征字(2015)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张吉鸿按照桐庐县统计局公布的桐庐县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986元的1.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5479元。并要求被执行人张吉鸿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5年4月23日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人张吉鸿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2015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张吉鸿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5479元。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张吉鸿缴纳社会抚养费4000元。余款11479元被执行人张吉鸿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桐计生征字(2015)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张吉鸿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萍
代理
审判员 吴肇武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