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981号原告赵良卿,男,汉族,应县臧寨乡小刘霍庄村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朔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滨原告赵良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朔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晋BZ88**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县镇子梁乡西辉耀村北十字路口处,遇武建国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经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并使用的晋BZ8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车辆修理费合计6835元,经催要,被告拒付,故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滞纳金及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原告赵良卿驾驶晋BZ88**轿车在西辉耀村北十字路���处,遇武建国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经该处发生碰撞,造成武建国、魏守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良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事故情况。此后,将受损车辆晋BZ88**交由应县鸿鑫汽修正东汽贸维修部修理,支付修理费用6835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应县鸿鑫汽修正东汽贸维修部修车明细单、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对车辆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良卿晋BZ88**轿车损失683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万珍
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
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