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马木四太法,男,1965年12月28日生,回族。原告马启福,男,1959年1月1日生,回族。原告马玉香,女,1960年5月8日生,回族。原告冶亥飞,女,1974年10月15日生,回族。原告马祖木乃,女,1968年5月7日生,回族。原告马成祥,男,1990年2月12日生,回族。原告马祖力哈,女,1980年2月21日生,回族。原告马忠明,男,1958年5月11日生,回族。原告冶国祥,男,1975年2月15日生,回族。以上九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金润,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录推���男,1970年10月9日生,回族。
原告马木四太法、马启福、马玉香、冶亥飞、马祖木乃、马成祥、马祖力哈、马忠明、冶国祥与被告马录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木四太法、马启福、马玉香、冶亥飞、马祖木乃、马成祥、马祖力哈、马忠明、冶国祥及其九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金润;被告马录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木四太法、马启福、马玉香、冶亥飞、马祖木乃、马成祥、马祖力哈、马忠明、冶国祥诉称,2013年7月被告雇佣九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同年11月6日九原告完成工作任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九原告劳务费74,230元,扣除干活期间被告预付的劳务费外,剩余36,53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九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明确载明被告应支付九原告每个人具体的劳务费,预付的劳务费以及尚欠的劳务费。之后九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直到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九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拖欠九原告工资2万元,并承诺同年3月15日付清。剩余16,530元虽然欠条中没有载明,但被告承诺待收到工程款后向九原告付清。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向九原告支付劳务费,故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九原告劳务费36,5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以上事实九原告向法庭提交1、结算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九原告36,530元的劳务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九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马录推辩称,被告认可拖欠九原告劳务费36,530元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以及欠条均予以认可,但是被告之所以没有向九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是因为被告是与其他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其中一个叫马元平的合伙人收取工程款4.1万元,马元平是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不知情,所以被告认为拖欠九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及其他三个合伙人共同支付,而不应由被告一人支付。被告针对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1、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的合伙人马元平结算4.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九原告认为是他们合伙人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2、工资表及预支工资表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虽然尚欠九原告36,530元劳务费,但是另一合伙人马元平已经向工人发放了1万多元;九原告认为这份工资表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一样的,所以更加证实了被告尚欠九原告36,530元劳务费的事实,第二份预支工资表是复印件,与原告没有关系,不予认可。3、工资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领取了103,300元工程款后具体花费明细,且有合伙人马元平的签字确认;九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及其他三人合伙承包了位于格尔木市金南巷二层民房的建筑工程。被告雇佣九原告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同年11月九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九原告劳务费74,230元,分别应支付马呈祥(马木四太法)9480元,马启福2400元、马玉香8645元、冶亥飞7280元、马祖木乃7670元、马成祥7800元、马祖力哈7800元、马忠明9790元以及冶国祥13,365元。之后被告分别向九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即支付马呈祥(马木四太法)4500元,马启福500元、马玉香3800元、冶亥飞3800元、马祖木乃3800元、马成祥3800元、马祖力哈4000元、马忠明6500元以及冶国祥7000元,剩余尚欠马呈祥(马木四太法)4980元,马启福1900元、马玉香4845元、冶亥飞3480元、马祖木乃3870元、马成祥4000元、马祖力哈3800元、马忠明3290元以及冶国祥6365元,以上合计36,530元的劳务费未付,为此被告向九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之后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九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九原告2万元,并承诺同年3月15日支付,剩余16,530元被告承诺收到业主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再向九原告发放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九原告劳务费36,530元。以上事实由结算单、“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雇佣九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九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6,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承包的工程还有其他三个合伙人,应当由全部合伙人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而被告一人没有义务支付拖欠九原告全部劳务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每一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期间对外的全部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录推支付原告马木四太法4980元,马启福1900元、马玉香4845元、冶亥飞3480元、马��木乃3870元、马成祥4000元、马祖力哈3800元、马忠明3290元、冶国祥6365元,合计36,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马录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琰
审 判 员 王爱忠
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强 燕 更多数据: